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因缺錢所持售發票人為 楊郡英 、以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第IAC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查該支票係甲○○所保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大慶傢俱行內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千元之賤價故予買受,然後將該支票交由不知情女友 劉思涵 存入其父 劉雲 之恆春郵局帳戶以供兌領。惟因該支票已由甲○○掛失止付,致屆期未獲兌現。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劉思涵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明知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千元之賤價買受,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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