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應予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撤回上訴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又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二件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而釋放,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左右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路旁及臺中縣大里市○○○街二九之一三五號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九之一巷三五號其住處查獲,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里市○○路○○○號大豐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卷第十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件(均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二號卷)。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公克)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前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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