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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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台中縣太平市長億里發展協會理事長甲○,向甲○恐嚇稱:「 王董仔 ,我現在在跑路,你準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我知道你住那裡,資源回收廠我也知道,那裡面東西很多,你如果不準備,損失會愈多。」等語,並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未扣案),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甲○住處門口。俟於同年月十日七時許,乙○○又撥打電話予甲○恫嚇稱:「我有放東西在你家門口,你有沒有看到,錢有沒有準備好了」等詞,並掛掉電話,致甲○心生畏懼。嗣乙○○又於同日十二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詢問甲○考慮結果,甲○因恐遭乙○○放火危及其與家人安全,乃表示願意付款惟要求降低金額,並與乙○○約定由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及長億六街交叉口之OK便利超商交付三萬元予乙○○。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乙○○依約前往上址取得甲○交付之三萬元後即逃離現場,旋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三街底為警逮捕,當場起出甲○交付之三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收據一張、通話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十三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