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約十八時餘許,在臺中市○○路某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一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玻璃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二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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