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貴忠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四十元,頭期款為九千元,另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三千六百四十元;並約定該機車之存放地點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未得乙○○○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詎甲○○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分期款均分文未付,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即以九千元之代價,將前開重型機車出賣予設在臺中市○○路之不詳車行,得款花用,致使乙○○○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有限公司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被告甲○○係將前開重型機車出賣予不詳之車行,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容有未洽,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