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後,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及裝吸食器之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緝偵字第一七八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境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等物,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裝吸食器之盒子一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樓希英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