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浤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色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②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上開6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2日待執行(下稱丙案);又假釋在外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08年5月29日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內衣褲1套,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高浤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浤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日1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晾曬於該處 林佩玉 所有之青色內衣褲1套,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林佩玉於同日13時許,發現上址前所晾曬之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內衣褲1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浤誠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林佩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高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內衣褲1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