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47號
原   告  廖志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接到鈞院通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伊存款及薪資,惟伊積欠被告電信費自
97年1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
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北院忠108司執玄
字第23987號兩造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電話裝設契約所生電話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伊依據97年3月5日鈞
院北院隆97執玄字第1782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迄
今未逾15年請求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
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即無從撤銷。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持本院北院隆97執玄字第178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239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惟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1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依該
公司108年3月19日儲字第1080062132號函覆內容,無相關
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復108年3月18日向訊崴技術有限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該公司登記地址業已搬遷無法送達,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4月10日108司玄字第23987號函覆
被告:「…經查第三人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已搬遷
,檢附債務人勞保資料影本,請債權人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執
行,另本件查無債務人郵局戶款可供扣押,業經執行終結。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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