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屏英
王家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2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屏英、王家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3日21時45分許
接獲110報案稱上述時間地點有人打架,經警方現場通知被
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及關係人 張敏男 、 吳昭村 到場說明;
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雖稱僅有防衛、勸架行為,惟在場
關係人張敏男指證遭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及關係人吳昭
村等3人攻擊等情;關係人吳昭村亦指證遭關係人張敏男及
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攻擊,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除關係人張敏男、吳昭村互告
刑法傷害罪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外,認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87條第1款、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係以警詢筆錄、現場影像畫面光碟、現
場畫面截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1頁)。惟查,前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乃關係人吳昭
村之驗傷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吳昭村於警
詢時係陳稱其與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為朋友關係,其在
臺北市○○區○○街○○○號1樓麻將協會被3個人攻擊,其
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即張敏男有拿煙灰桶攻擊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9頁、第37頁),亦即吳昭
村於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並無如移送意旨載稱:「關係人
吳昭村亦指證遭…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攻擊」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頁),是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資為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涉有本
件違序行為之憑據。另關係人張敏男於警詢時固指稱:「我
一進門即拍桌大聲問王家琪和陳屏英昨天答應的怎麼都沒兌
現,當時陳屏英拿著牌尺作勢攻擊我,我便舉手防禦,王家
琪接著往我靠過來,接下來我們3個就開始有推擠…」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影
像內容總長4分44秒),其攝影地點為戶外騎樓,並非在關
係人張敏男指稱之麻將協會屋內,且光碟內容唯見關係人張
敏男將手放在被移送人王家琪頸部拉扯(0分18秒)、張敏
男推王家琪肩膀(0分27秒)、張敏男抓王家琪脖子向後推
出(0分34秒),及被移送人陳屏英挾在眾人間勸架(1分
6秒至1分22秒)等情事,均無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有
加暴行於人之違序事實,是前開現場影像畫面光碟顯無從證
明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陳屏英、王家琪有何移送機關指摘之
加暴行於人之違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
陳屏英、王家琪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