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庚○○
5樓己○○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5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因懷疑被告丁○○、甲○○相通姦(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97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帶同其子即被告庚○○、其女即被告己○○,至臺北縣○○鄉○○路○段192之1號工廠被告丁○○之房間內,發現被告丁○○下半身僅著內褲,被告甲○○穿著褲子不整,2人相互擁睡,被告丁○○、甲○○與丙○○、庚○○、己○○因而發爭執。詎雙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丁○○、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毆打被告丙○○、己○○;被告丙○○、庚○○、己○○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臉部、前胸及右手前臂多處擦鈍傷及割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右眼挫傷、上下眼瞼腫痛、兩下腿瘀青腫痛之傷害、被告己○○受有頭皮抓傷、腳部皮肉傷之傷害(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訴請偵辦丙○○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之子即被告戊○○、女婿即被告乙○○知悉被告丁○○遭被告丙○○等人毆傷後,遂與被告丁○○於翌日(10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找被告丙○○、庚○○理論,被告戊○○、乙○○與庚○○又發生爭執,渠等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戊○○、乙○○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庚○○,被告庚○○亦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身體受有不詳傷害(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告庚○○受有左下眼瞼瘀青腫痛、左腰打擊傷、右腹近乳頭處咬傷、眩暈、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側眼周圍挫傷、併結膜充血、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丙○○、庚○○、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庚○○告訴被告乙○○、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0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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