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紀敏忠 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919,14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1.88%,每月10日清償13,19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目前從事貨運業,每天上班時間由早上9點至晚間11點下班,因此收入才能維持在56,000元,而其除須繳交協商款項外,尚須繳交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貸款每月12,500元,及其名下之車貸每月14,280元,加上一家五口,因配偶須照顧分別就讀國小2、3、4年級之子女,而無法工作,全家僅靠聲請人一人掙錢,實無力負擔,且當初之協商機制並未針對自用住宅借款、車貸貸款等進行一致性協商,致使其在收入有限的情況下,不得不在清償22期後,於97年4月選擇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以維法益,毋任感禱等語。(見本卷第3-6、39-42頁)
三、查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4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95年協商後繳款存摺影本等件,分別附於本卷第24-28、43-47頁足憑,因此依首揭條文規定,其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再聲請人以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家庭全部開銷,而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查,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見本卷第19-22頁),及其於書狀內之陳述,其每月平均約有56,000元之收入,而以前開金額扣除協商條件13,190元後,其仍餘有42,810元可供運用,自應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況其主張每月須支付配偶名下自用住宅貸款12,500元,及其名下車貸每月14,280元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無異於係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其他債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職此,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者,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而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新竹銀行(現為渣打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