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弟 葉廷貴 、其妹 葉梅鶯 前於民國63年4月24日同時被生父 葉文章 認領,並改從其父姓「葉」,嗣於66年9月22日,為繼嗣生母 吳玉枝 家族承祧,故經協商由養父 吳客尊 、養母 吳邱菊妹 共同收養聲請人為養子,聲請人並改姓為「吳」,以慰先祖,惟實際上聲請人與其養父母間實無相互扶養之情事,且甚少聯絡,而聲請人更因近日請領戶籍謄本,發現戶籍登記養母姓名記載錯誤,為此請求更正後,始知悉養父母早已於78年9月2日、93年7月27日相繼死亡,為此,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獲准裁定終止上開收養關係。茲因聲請人自幼均由其生母吳玉枝單獨扶養,聲請人經其生父葉文章認領時,係已成年人,且聲請人使用「吳」姓已30多年,如回復從父姓「葉」,則聲請人之所有證件及子女等均需更正,甚為不便,遂經聲請人之生母吳玉枝同意後,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卷,並提出聲請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生母吳玉枝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聲請人之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之養父母已相繼死亡,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亦已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使用「吳」姓已30多年,如回復從父姓「葉」,將對聲請人造成不便,可認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從母姓「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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