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Z5-83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錄影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以時速七公里,並有打左邊的方向燈後迴轉,伊既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復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集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自成功路往重新橋方向迴轉駛往中興橋方向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監視畫面列印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燈號行相既已轉為紅燈,揆諸上
揭條文說明,本即不得有任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然異議人竟猶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舉發機關因此以科學測速錄影儀器取得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伊是迴轉,不算闖紅燈,且該路段車流量很大,綠燈時從重新橋下來的車輛速度都很快,根本無法於綠燈時迴轉,伊於紅燈時迴轉,與集成路上綠燈左轉上中興橋之車輛方向相同,反而安全云云,洵屬對於法律之誤認,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異議人所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曾將伊上開Z5-836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誤認為「計程車」,及原處分機關曾裁決錯誤等節,均業經原機關更正或逕予撤銷後重為裁決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7221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北監自字第0971006391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此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更非異議人可據此主張免罰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