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李阿嬌 訴訟代理人 黃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被告 姜阿洋 訴訟代理人 葉時宏 訴訟代理人 邱建通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8萬0,300元(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2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民事減縮暨準備理由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74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嗣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理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76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四、嗣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76萬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
2頁)。
五、嗣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理由四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76萬2,401元,其中274萬9,
11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萬3,286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頁)。
六、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減縮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65萬2,611元,其中262萬3,29
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2萬9,315元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七、嗣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關於利息起算日以該民事減縮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232頁背面)。
八、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道○號中壢交流道閘道駛出,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駛入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之最外側車道內,其本應注意禮讓車道內直行車輛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車道之往來狀況及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行而駛入車道,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之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醫院就診,計支出4萬3,583元。(二)來回看診支出計程車費:原告需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支出9萬6,978元。(三)看護費: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得請求看護費之支出6萬3,000元。(四)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15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4萬3,750元。(五)機車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本次事故遭被告車撞擊,造成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5,300元。(六)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2,611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全部過失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萬3,583元等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資費用部分:有檢附收據之車資不予爭執,然未有收據部分之車資,實有視原告之傷勢之部位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而定;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依據長庚醫院102年11月1日(102)長庚桃院法字第0074號函載明「出院後病患…此期間是否須由專人照護,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評估。…」因長庚醫院並無載明看護期間應多久,又看護期間按一般常情係以必要性及需求性為據,亦多有醫囑為憑,而非原告自行認定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等情事,故此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原告主張之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5個月,共請求58萬3,750元,但事實上原證五醫囑載明「…復健及休養3個月,…,12個月內無法用力工作。」,然原告請求以擔任廈門欣盟成進出口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年薪資為人民幣5萬5,000元(折算為新臺幣27萬5,000元),共15個月,經理一職係為管理公司商號之事務,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1日(102)長庚桃院法字第0074號函說明二所載「一年內不宜進行上肢高強度之勞務工作云云」,由此可知應不影響經理職務之工作而造原告成勞動上之損失;且原告未就大陸地區薪資提出申報繳稅資料,難以證明薪資屬實,故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15個月勞動損失予以爭執。另原告請求秉辰任職實業有限公司年薪資所得為24萬0,000元,共15個月之部分:僅不爭執休養3個月之勞動損失,「12個月內無法用力工作」並不代表「無法工作」,不能進行如倉管高強度之勞務工作,其他較不繁重之工作應可勝任,故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12個月勞動損失予以爭執;車損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修理費5,300元部分:被告主張車損修理費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然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西元1998年10月(即87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肇事已逾3年,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被證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從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為530元【計算式:5,300×1/10=53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18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宜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101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道○號中壢交流道閘道駛出,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駛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之最外側車道內,其本應注意禮讓車道內直行車輛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車道之往來狀況及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行而駛入車道,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之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4萬3,583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105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3,583元,即屬有據。
2、來回看診支出計程車費:原告需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支出9萬6,978元。查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車資9,19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其餘無單據共8萬7,788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尚難如常人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行動,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再稽之原告所請求無單據車資8萬7,788元係依桃園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表、路徑距離及依病歷就診日期紀錄分別計算加總,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來回看診支出計程車費9萬6,97
8元,即屬有據。
3、看護費: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得請求看護費之支出6萬3,000元。原告固提出委請訴外人 葉菊妹 自101年4月24日至101年7月31日照料共74日而支出看護費6萬3,000元之單據(原證4),平均每日看護費為851元,然稽之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載明「入院日期:2012年4月23日、出院日期: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4日予以手術修補…仍需復健及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12個月內無法用力工作」等語,可知原告僅於住院手術期間即西元2012年4月24日(101年4月24日)起至西元2012年4月26日(
101年4月26日)止,共3日期間需人照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3日即2,553元(計算式:平均每日看護費851元×3日)為可採,逾此期間及數額,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15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4萬3,750元,乃係以其任職秉辰實業有限公司100年薪資所得24萬元、任職廈門欣盟成進出口有限公司100年薪資所得人民幣5萬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27萬5,000元)加總平均請求15個月之工作損失。惟原告就其任職廈門欣盟成進出口有限公司100年薪資所得人民幣
5萬5,000元部分,僅提出與原告所主張薪資數額不符之簡體字電腦繕打證明書為佐(原證5),迄未能提出經我國相關主管機關認證之文件資料為憑,自難遽採。次就原告主張任職秉辰實業有限公司100年薪資所得24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5個月,而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長庚醫院10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復健及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12個月內無法用力工作」,及原告前係擔任秉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職籌謀規劃公司營運,並非從事勞力實作之工作型態等情以觀,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可採,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萬元(計算式:24萬÷12×3),逾此期間及數額,即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重型機車因本次事故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5,300元,且縱需計算折舊,亦應以平均法計算為1,329元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且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應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惟其應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非可採。又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於87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至101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費用5,300元經折舊後應為530元(計算式:5,300元×1/10),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530元,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6、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並經手術治療,且需休養復健3個月等情、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醫療手段等可能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以35萬3,644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644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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