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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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8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游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9,529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4,360元未清,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6,262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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