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上訴人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曾大中律師複代理人 周伯峰 律師被上訴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彼德克雷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複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靜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 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8日簽訂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架構建置。被上訴人為完成此項工作,乃於同年10月5日與伊簽訂諮詢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上開專案中之財務/成本控制(FI/CO)及BASIS資訊技術之功能模組事項,委由伊派遣訴外人 江惠瑜周正揚張允寧 (下稱江惠瑜等三人)提供相關之諮詢服務予被上訴人,契約期間溯自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諮詢費用採按日計酬方式。嗣 伊依 約指派江惠瑜等三人履行契約,且江惠瑜等三人之工作天數及工作事項均依被上訴人要求填具工作報告單經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簽名認可無誤,惟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檢具該工作報告單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含稅新台幣(下同)692萬3963元,詎被上訴人收受該發票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是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工作之完成、付款條件、付款義務及時程均依伊與中油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辦理,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除上訴人所完成並交付之工作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或經中油公司之驗收核可外,尚須繫於伊是否獲得中油公司依採購契約付款乙事發生與否之約定條件,而具風險分擔性質。上訴人派遣之江惠瑜等三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擅自違約離職,於專案進行期間之表現亦屢遭中油公司批評,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報告單僅為江惠瑜等三人之出勤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合約指定工作內容並已交付驗收核可,伊未自中油公司獲得付款,中油公司更已於90年5月24日終止採購契約,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報酬。又伊將上訴人違約未經被上訴人通知而逕自開立之發票持以扣抵應納營業稅款,係為盡公法上義務而不影響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且發票之開立或申報,不必然代表雙方嗣後已順利完成交易,伊亦已於91年10月31日開立折讓單退回上訴人發票,自難認伊已拋棄系爭合約之利益。再者上訴人委任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之函文明文揭示其僅供例行查帳目的之用,該函文內容未涉及伊有無給付義務及何時、如何給付等實體權義關係,且該函文所載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同,亦難認伊已承認系爭合約之報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萬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89年8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依約被上訴人須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架構建置,為完成此項工作,被上訴人乃於89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專案中之財務/成本控制(FI/CO)及BASIS資訊技術之功能模組事項,交由上訴人派遣江惠瑜、周正揚與張允寧提供相關之諮詢服務,契約期間溯自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諮詢費用採按日計酬方式等情,有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系爭合約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合約指派江惠瑜等三人履行契約,江惠瑜等三人之工作天數及工作事項均依被上訴人要求填具工作報告單,且經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簽名認可無誤,伊開立發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合約第4條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給付報酬義務?㈡被上訴人有無拋棄系爭合約之利益或承認系爭合約之報酬債務?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合約第4條為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尚無給付報酬義務: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依約其僅須提供
諮詢顧問服務,並未約定其應完成具體工作,其亦未同意分擔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採購契約履約風險,不具風險分擔性質。江惠瑜等三人之工作天數及工作事項均依被上訴人要求填具工作報告單,經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簽名認可無誤,足見其已依系爭合約提供諮詢服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僅係關於報酬之清償期約定,中油公司既已於90年5月24日終止採購契約,應認本件報酬清償期屆至,其得請求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完成工作除須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或經中油公司之驗收核可外,尚須繫於伊是否獲得中油公司依採購契約付款乙事發生與否之約定條件,而具風險分擔性質。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報告單僅為江惠瑜等三人之出勤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指定工作內容並已交付驗收核可,伊亦未自中油公司獲得付款,中油公司更已終止採購契約,顯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未為反對之陳述,於本院另主張該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雖被上訴人行使責問權,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且主張系爭合約為獨立契約,不具有與被上訴人風險分擔性質,其就契約性質之主張,乃為法律上補充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仍應予審究,先予敘明。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被上訴人因與中油公司於89年8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須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架構建置專案予中油公司,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專案中之財務/成本控制(FI/CO)及BASIS資訊技術之功能模組事項,交由上訴人施作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釋系爭合約之性質,除應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尚應參酌此一締約經過事實,及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之採購契約等一切證據資料,以斷定兩造締約之真意。
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依要求參與中油公
司之諮詢顧問服務企劃案,須提供財務/成本控制(FI/CO)及BASIS資訊技術之功能模組事項之諮詢服務,有系爭合約可稽,可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參與中油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建置專案。參照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中油公司給付內容為履行系統規劃、建置、測試、上線、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乃至於事後之保固等義務,而該專案包括財務會計、成本控制、資訊科技、銷售、物料管理、石油業、專案品管及變革等模組各情,有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㈡第44、45頁),衡諸採購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要無庸疑。而被上訴人係就其向中油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作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且採購契約約定專案完成期限為90年8月17日,系爭合約期限則為90年9月30日,兩者存續期間亦相當,可見上訴人提供三名顧問人員,負責其中財務會計、資訊科技模組之工作,為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所建置專案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自須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其他模組間共同配合,方能達成被上訴人對於中油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亦無庸疑。
⑷再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為交付
經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簽名認可之工作報告單,上訴人提供之顧問江惠瑜、周正揚報酬每日均為2萬5000元,張允寧則為1萬8000元,費用係按日計算。依同約第4條(原合約誤載為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則約定:思愛普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收到中油公司付款後,將通知陸鴻公司(即上訴人)開立發票予思愛普公司,並於發票日期後三十日付款。思愛普公司依其與中油公司合約約定之條款付款予陸鴻公司(5.PaymentPlan:SAPTaiwanwillinformRichtoissueinvoicetoSAPTaiwanafterSAPTaiwanreceivesthepaymentfromCPCpayableon30-dayinvoicedate.SAPTaiwanwill
payRichbasedonactualconditionsandtermsstatedinthecontractbetweenCPCandSAPTaiwan.),準此,上訴人上開約定之報酬,應參照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訂採購契約之約定,尚非獨立依系爭合約約定。換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固約定報酬之計算標準,惟報酬之給付則應依照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採購契約之約定,洵堪認定。
⑸觀諸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中油公司之工
程款1億3440萬元係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完成專案籌備工作並提交工作計畫書、品保計畫書及業務流程相關文件,並經認可後,支付百分之十即1344萬元;第二期於完成系統功能雛形設計並提交相關文件,且經認可後,付百分之二十即2688萬元;第三期於完成各業務流程主要功能上線並提交相關文件,經認可後,支付百分之四十即5376萬元;第四期則於完成工作計畫書所有功能上線與技術移轉與提交所有交付項目,經認可後,支付百分之二十;第五期於完成後續階段之評估與規劃及教育訓練,經認可後,支付百分之十,顯見係將付款時程繫於各期專案之執行進度,而每期工作均含括上訴人提供之財務/成本控制(FI/CO)及BASIS資訊技術之功能模組事項在內,可知上訴人須就其負責之功能模組與被上訴人共同配合,以迄成功導入全部軟體於上開專案上線使用,並於被上訴人獲得中油公司付款後,始有報酬請求權,只不過上訴人得同時依專案執行之進度就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獲中油公司付款之部分,先行按所耗工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該部分之報酬。是上訴人提供諮詢顧問服務為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採購契約之一部分,且須提供經被上訴人核可之工作報告,並於中油公司驗收付款後,方可請領報酬,足見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領報酬,系爭合約具備承攬契約之性質,於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條件後,上訴人方取得報酬請求權,至為明確。上訴人謂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於其提出工作報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可,即取得報酬請求權等語,尚非可取。又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為關於報酬清償期之約定云云,惟該判決係針對買賣之價金給付義務而論述,要與本件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有別,自不得比附援用,上訴人主張亦非可取。
2次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溯自89年10月1日
起至90年9月30日止,然上訴人所派遣之江惠瑜等三人先後於90年3月間即離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江惠瑜等三人所提供之服務已獲中油公司之驗收合格及被上訴人已獲中油公司付款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已於90年5月24日終止,此有中油公司90年5月24日(90)油資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可稽,姑不論中油公司終止採購契約究應歸責於兩造何方,被上訴人應對中油公司完成之第一期工作即完成專案籌備工作並提交工作計畫書、品保計畫書及業務流程相關文件,顯未經認可,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即其完成之工作部分當亦未經驗收合格,甚且被上訴人未自中油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款項,反而遭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亦有中油公司資訊處94年3月31日資處發字第0940000820號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到中油公司之付款,並依約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條件顯未成就。是上訴人逕依其自行簽發之發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692萬3963元,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未拋棄系爭合約之利益,亦未承認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債務:
1上訴人主張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檢具工作報告單並開立
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已使用其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被上訴人曾於91年4、5月間對系爭報酬加以確認,並逕覆其委任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報酬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承認該債務情事,辯稱伊將上訴人逕自開立之發票持以扣抵應納營業稅款,係為盡公法上義務,不影響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且發票之開立或申報,不必然代表雙方嗣後已順利完成交易,伊亦已於91年10月31日開立折讓單退回上訴人發票,自難認伊拋棄系爭合約之利益。而上訴人委由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之函文,僅為例行查帳之用,亦不涉及伊承認本件報酬債務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承認債務,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成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效力,亦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已足,惟仍須有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方可。
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應納
營業稅款,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91年10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事實,此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5至51頁)、被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11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190763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6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收到中油公司付款後,方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並以發票日期起算三十日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未自中油公司收到工程款,自不可能依約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再觀諸系爭合約於89年10月5日簽訂,期間溯自同年月1日起算,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自89年10月1日起,大約於每月月初開立,且係根據每月工作紀錄單所開具,此有發票、工作紀錄單(見原審卷第5至51頁)可稽,顯與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開立發票之約定不符,足見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尚非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而開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按月計算江惠瑜等三人之提供諮詢服務之日數,逕自開立發票應屬非虛。
⑶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稅法相關規定,銷售後倘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事,稅基即會因此變更,而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供營業人或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僅發生調整或更正有關之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效果,與當事人私法上權義關係無涉。統一發票之開立或申報,亦不必然代表雙方嗣後已順利完成交易。矧兩造於8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當係期待能合作完成系爭中油公司專案之建置,上訴人自行依工作紀錄單按月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稅法規定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於會計年度結束即90年底申報稅額,並於91年10月31日開立折讓單,核均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關於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不得以上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合約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其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合約之利益,洵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提出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
之函文,其上文字係被上訴人填寫,且其上印文係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見原審91年10月22日筆錄、原審卷第119頁),然否認有承認本件報酬債務情事。依上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內載明:「本函證係本公司(即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例行查帳,核證本公司帳目之用」,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則該函既為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例行查帳,目的在查核上訴人之交易,僅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迄至90年12月31日止共開立1537萬4363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為會計帳目上之記載,全然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之義務、何時應給付或未給付之原因,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主張系爭報酬692萬3963元請求權存在,並進而為承認該報酬債務存在之表示,上訴人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或債務承認,應付報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2萬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兩造何方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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