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潘素芳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止,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0.768mg/L),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受害人 王麗芳 ,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距該路段二八四巷口約五八‧六公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辛亥匝道高架道路下第五十八號停車格前(檢察官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重心不穩,後載王麗芳因之失去平衡、身體向右傾斜、猛力撞擊紅磚人行道上、距人行道邊緣○‧八公尺之燈桿及方形基座,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右下顎骨骨折、頸前部擦挫傷、顱內出血、右大腿前部至後部30×20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後部近臀部8×5公分擦挫傷、左手背部2×0.5公分挫裂傷之傷勢,上訴人則於被害人墜地後猶駕車續前行約三‧七公尺,終因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唇裂傷、胸部疼痛、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兩人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急救,王麗芳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受益人(即王麗芳之繼承人),惟上訴人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又證人 何天仁 與 翁建翔 於警訊筆錄中均證述案發前看見被上訴人騎機車搭載王麗芳,該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詞一致,又與上訴人無冤仇,應屬可採,蓋警訊筆錄為事故發生後即製作,印象最深刻,亦無任何心理防備,應最接近事實真相,即無疑義,證人翁建翔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原法院刑事庭改口證稱「我也搞不清楚,好像之前看到被告騎機車,之後我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換成女方坐前面」,惟其所言,均為「好像」、「模糊」等字句,卻也曾表示「我忘記了」、「事隔已久」,顯然當庭之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 李智 先雖證稱上訴人為後座乘客,但其為上訴人之親兄弟,維護其兄免於刑責,乃人之常情,故其證詞不足採。另法醫研究所為公正且專業之第三人,依據事故地之現場圖、王麗芳與上訴人之傷勢、機車之損害情形、物理慣性定律與其經驗法則等做出上訴人為機車駕駛人判斷,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鑑定不公允、不合理,卻無任何可玆證明之依據,其意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上訴人之友人 翁健翔 因生日而邀同友人 姚德麒 、何天仁、 王慧敏 、 許佳鳳 、上訴人、王麗芳及 李智先 等人前往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唱歌慶生,迨翌日凌晨四時許,因上訴人與王麗芳均有飲酒,兩人為由何人騎車鬥嘴,嗣在王麗芳堅持下由其騎車載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原趴在王麗芳背部休息,不意途中上訴人感覺有車輛接近,上訴人與王麗芳所騎乘之機車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兩人均飛出車外,以致上訴人受有重傷,王麗芳則因顱內出血重傷不治,上訴人既未騎乘機車,自無過失或酒後駕車情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一三○號函就王麗芳之傷勢原因所為之補充說明,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既尚有部分疑點無法釐清,甚且若干觀點更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尚不得將鑑定意見率採為判決之依據,蓋依鑑定人所研判,王麗芳之傷勢在右側之鎖骨及右側胸廓挫創併同右腿部型態傷為撞擊電線桿類如燈桿等,應可推定為死者右側撞擊電線桿之時,由右車體併同身軀之右側腿及同方向之右胸及右頸胸部撞擊燈桿所造成等語,足稽王麗芳應為駕駛者,蓋如前述,上訴人係由王麗芳附載離開,因上訴人酒意甚濃,故途中均緊抱住王麗芳腰部靠其背部休息,而當兩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機車右側底盤及輪胎擦撞、摩擦路旁紅磚人行道而劇烈搖晃,王麗芳與上訴人同時失去平衡,兩人身體均向右傾斜,以致坐在前面駕駛座之王麗芳右側身軀包括右頸胸部、右胸及右側大腿撞擊人行道邊緣燈桿,傷重不治,否則倘係上訴人駕駛機車,而王麗芳為後座之乘客,在王麗芳緊抱上訴人之情形下,豈有上訴人右側身軀倖免遭燈桿撞擊,坐於後座之王麗芳反受有嚴重傷勢之可能?倘依鑑定人所稱王麗芳右大腿係在外側撞擊燈桿時,又遭大腿內側機車車體重量之衝撞慣性之連續擠壓,始造成外側三十乘二十公分面積撕除傷,則王麗芳右大腿內側與機車車體接觸表面亦應至少造成瘀血或擦挫傷,惟依原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王麗芳右大腿內側並無任何傷勢,有違常理,退一步言,縱認鑑定人之推論可採,然王麗芳右大腿撞擊人行道上燈桿之前,其與上訴人共乘之機車底盤、輪胎已因擦撞紅磚人行道邊緣而劇烈搖晃,王麗芳是否因其為駕駛,為保持平衡而將雙腳離開腳踏板,伸出於車頭與腳踏板之外,旋於前行數公尺後,其右大腿外側撞擊燈桿時,同時遭到機車右側車體擠壓,以致造成右大腿外側大面積撕除傷,亦屬可能。又依鑑定人所稱當王麗芳右大腿承受大量機車撞擊之衝擊力於撕除傷處後,機車極可能沿燈桿之軸心側轉閃滑致機車之車體右側留有擦磨痕跡等語,由此推論,機車沿燈桿之軸心倒轉閃滑時,坐在後座之上訴人極可能在機車當時呈順時針方向旋轉時,即因離心力作用而被拋出,摔落於離燈桿三‧七公尺處,而非仍坐在機車上保持平衡前行三‧七公尺始摔落地面。另有關上訴人與王麗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友人結束台北市○○○路○段錢櫃KTV聚會後,最後確係由王麗芳駕駛機車載上訴人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佳鳳及何天仁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固以證人何天仁於警訊筆錄中證稱當時目睹上訴人騎乘機車載王麗芳離開等語,因認何天仁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而記憶不清,致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何天仁於庭訊時已證稱當時警察係詢問其有無看到上訴人與王麗芳一起離開,其回答說有,而非回答如上開記載,足見係員警自行揣測而為此記載,顯非係證人記憶不清以致供述前後不一,尤其證人許佳鳳係首次到庭作證,其明確證稱係王麗芳騎乘機車載上訴人離開,已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退萬步言,若認為是上訴人駕駛機車載王麗芳,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王麗芳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王麗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距該路段二八四巷口約五八‧六公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辛亥匝道高架道路下第五十八號停車格前發生事故,致王麗芳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右下顎骨骨折、頸前部擦挫傷、顱內出血、右大腿前部至後部30×20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後部近臀部8×5公分擦挫傷、左手背部2×0.5公分挫裂傷之傷勢,上訴人則受有臉部、下唇裂傷、胸部疼痛、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兩人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王麗芳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王麗芳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9mg/DL;上訴人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為153.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0.768mg/L,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受益人 王煥昌 、 王佑苓 (即王麗芳之父母)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起訴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理賠狀況查詢單、委任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八六六號卷第五至一三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六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及七三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止,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致後載之王麗芳傷重不治死亡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為駕駛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是否為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據原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王麗芳死亡之有
關事項,經覆稱:「據證人證明 李某 (即上訴人)彈出較遠, 王女 離車最近,二人中間停了機車。由撞擊研判機車為靠右行駛中有爬行上(人)行道並由遺留輪胎拖痕,撞擊人行道邊數公尺後才隨後撞擊及人行道上之電線桿,由人行道上之電線桿上有刮擦痕、血跡及疑似肉膚等,死者王麗芳右大腿外側有一處三○×二○公分的面積撕除傷(AVULSION),機車右側有擦磨痕跡支持王麗芳右腿為強力擠壓、撕除後造成,又由直立電線桿及王麗芳受傷時以大腿軸橫向撞擊研判王麗芳於撞擊時應為受電線桿及機車體擠壓、撕除並以跨坐於後座較有可能造成王麗芳之撕除傷。以上較支持死者王麗芳為乘客」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四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及一○四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意見為補充說明:「㈠依死者王麗芳(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台北地檢相驗卷第八十七頁)於九十年十月廿七日抵達急診時,抵院時已死亡(DOA),臨床觀察包括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氣管插管時流出大量血液及胃內容物,並有酒味。雙耳及鼻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側氣胸。依以上研判傷勢在右側之鎖骨及右側胸廓挫創併同右腿部型態傷為撞擊電線桿類如燈桿等,應可推定為死者右側撞擊燈桿之時,由右車體併同軀身之右側腿及同方向之右胸及右頸胸部撞擊燈桿所造成。因身體與車體為同方向之慣性移動物體,由傷勢之強大撞擊力且機車頭無明顯破損痕研判似無可能為撞擊車頭儀表板所致之撞擊傷。㈡王女右大腿外側卅乘廿公分面積撕除傷為明顯工具痕撕除造成之型態傷,推定為桿狀工具以大腿軸橫向強力撞擊所致。撕除傷為強力鈍物與身體交會在身體組織所造成之傷勢,若僅摩托車之車體燈桿撞擊亦可能造成摩托車之車體較大之損傷,惟由車體受損輕微研判,極可能在身體與車體同時碰撞之作用力之施力點恰落在王女之右側軀幹包括大腿(右胸軀幹、右頸胸及右額頭似為次級之次發撞擊),惟王女之身體除大腿外較容易斜向撞擊而閃過(因無車體之推擠即無撕除傷痕),故坐姿之右大腿外側在撞擊燈桿時又遭大腿內側機車車體重量之衝撞慣性之加速度連續擠壓方可能造成王女右大腿之撕除傷勢。當王女大腿承受大量機車撞擊之衝擊力於撕裂傷處後,機車極可能沿燈桿之軸心側轉閃滑致機車之車體右側僅留有摩擦痕跡」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一三○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及一二三頁)。審諸機車前座之駕駛人應較後座乘客明瞭車前狀況,對於危險之發生,會有保護自己的本能,而能及早採取防護措施,除非正面撞擊,駕駛人所受之傷害往往較後座乘客為輕微,比較上訴人與王麗芳兩人的傷勢,王麗芳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右下顎骨骨折、頸前部擦挫傷、顱內出血、右大腿前部至後部30×20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後部近臀部8×5公分擦挫傷、左手背部2×0.5公分挫裂傷;上訴人則臉部、下唇裂傷、胸部疼痛、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王麗芳所受傷勢顯然較上訴人為嚴重,且其傷勢多集中於身體右側,觀之系爭重型機車駕駛座與車頭、把手間有腳踏板,可放置腿部,駕駛人大腿受機車車身保護,應無受機車車體及直立之燈桿擠壓之可能,而後座乘客係跨坐機車,其腿部較機車車身為寬且包覆在車體之外,較之機車駕駛人之身體凸出在車外甚多,始有可能受機車車體及直立燈桿擠壓,造成橫向大面積撕除傷,故王麗芳顯然是坐在機車後座的乘客,上訴人方為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本件應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王麗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應屬可採。
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證人何天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訊問證稱:「甲○○與王麗芳因騎車的事吵架後,甲○○執意要騎車,所以後來機車由甲○○騎乘載王麗芳離開」等語;證人翁健翔於警詢及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看見上訴人騎車搭載王麗芳離開錢櫃KTV等情,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八六六號卷第七至九頁)。證人何天仁雖於原審改稱:「唱完歌之後,我要去牽車,我好像有看到王麗芳及被告(即上訴人)在吵架,好像是在爭執誰要騎車,但我不方便去打擾他們,所以我就去牽車,牽車之後,我到錢櫃去跟朋友說再見後離開,那時我有看到被告及王麗芳離開」、「筆錄是我簽名的,沒錯」、「警訊時,我沒有說是被告騎車離開,我只有聽到被告及王麗芳在吵架」、「我當時沒有說是被告載王麗芳離開。我是說有看到被告及王麗芳兩人離開」、「那時我回到錢櫃門口,我好像有看到王麗芳載被告從我身邊騎在人行道上離開,由忠孝東路往復興南北路方向離開」、「我不喝酒。那天我也沒有喝酒。我確定是看到當時是王麗芳載被告離開」、「當時警察告訴我,簽完名就可以走,當時我趕時間,所以沒有仔細看筆錄,簽完名,我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及一七八頁正、背面);證人翁健翔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因為當時我蠻模糊的,我跟他們在下面好像有跟朋友聊,事前好像被告與女友在爭吵一件事情,女友好像說爭執要給車子要給女的騎」、「我也搞不清楚,好像之前看到被告騎車,之後我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換成女方坐前面,我只有敢肯定他們在爭執誰要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而證人何天仁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訊問,其記憶應最為清晰,所為陳述亦較接近真實,且上訴人為其同學之兄長,並無利害衝突關係,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況證人翁健翔於警詢及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同為上訴人騎車搭載王麗芳離開之陳述,故證人何天仁及翁健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可信度甚高,證人何天仁於原審雖改稱當時是王麗芳載上訴人離開,並爭執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惟該警詢筆錄既經其親自簽名,應足認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實在,而證人翁健翔於原法院刑事庭所稱僅能確認上訴人與王麗芳有爭吵之事實,是證人何天仁及翁健翔於原審及原法院刑事庭所言並不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就現場情形所為之判斷。
⒉證人許佳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固於原審到庭證稱:
「﹝法官問:有無看到王麗芳與被告(即上訴人)騎車離開?﹞有。結束後,被告與王麗芳先出來,我隨後才出來,我有看到被告牽車出來,我有看到被告及王麗芳在爭執,看是誰要騎車。後來是王麗芳騎車載被告。我也有跟他們說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惟證人許佳鳳所為上開證言與王麗芳右大腿受有橫向大面積撕除傷,且傷勢多集中於身體右側之客觀情狀已有不符,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從未請求傳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三年之久始為前揭證述,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容屬有疑,自難加以採信。
⒊證人姚德麒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我印象較深刻就是看
到甲○○還有死者在爭辯誰要騎車,印象較深刻的只有這一幕,後來是女的坐在前面說她來騎,然後我就去吐了」、「是沒有看到他們一起離開」、「(檢察官問:你說有看到李與死者離去的情形?)不是,是有看到他們之爭執誰要騎車,在KTV樓下旁」、「(問:之後有無看到誰騎車?)沒有看到,之後我就去吐了,之後的情形我也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五頁),足徵證人姚德麒僅聽聞上訴人與王麗芳發生爭執,並未親眼目睹王麗芳搭載上訴人離開,即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弟李智先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當時
我們結束了,出大門口,我哥哥和王(麗芳)就去牽車,其他人就去旁邊的香腸攤打香腸,後來我哥哥要把車子牽出來,他們二人就在爭吵他們誰要騎車,本來我哥哥要騎車,但是後來王一直吵著要騎車,後來就變成她騎車」、「(辯護人問:有無看到他們離開的情形?)有的,走的時候是王麗芳騎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固與上訴人之陳述一致,惟與證人何天仁及翁健翔於警詢時所為係上訴人騎車搭載王麗芳離開之證詞相歧異,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應以證人何天仁及翁健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況證人李智先係上訴人之手足,誼屬至親,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自難免偏頗,尚難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上訴人辯稱因其酒意甚濃,途中均緊抱住王麗芳腰部靠其背
部休息,嗣經肇事地點,機車右側底盤及輪胎擦撞、摩擦路旁紅磚人行道而劇烈搖晃,兩人同時失去平衡,均向右傾斜,致坐在前座之駕駛人王麗芳右側身軀撞擊人行道邊緣燈桿,傷重不治;依鑑定人所言,王麗芳右大腿係在外側撞擊燈桿時,又遭大腿內側機車車體重量之衝撞慣性連續擠壓,始造成右大腿外側之撕除傷,則王麗芳右大腿內側與機車車體接觸表面亦應至少造成瘀血或擦挫傷,惟王麗芳右大腿內側並無任何傷勢,而王麗芳是否於機車劇烈搖晃時為保持平衡,將雙腳離開腳踏板,伸出於車頭與腳踏板之外,其右大腿外側旋撞擊燈桿,同時遭機車右側車體擠壓,亦屬可能;機車沿燈桿之軸心倒轉閃滑時,坐在後座之上訴人極可能隨機車順時針方向旋轉而因離心力作用被拋出,致摔落於離燈桿三‧七公尺處,非仍坐在機車上前行三‧七公尺始摔落地面,是尚不得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率採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 鄭永怡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訊問時陳稱:「當時我在現場所看到的情形係女的(指王麗芳)倒在電線桿旁,頭部朝外,而男的(指甲○○)則倒在電線桿前方(離電線桿約五、六公尺遠),頭部亦朝車道,‧‧‧」等語,並手繪現場圖一紙,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王麗芳於撞擊紅磚人行道上距人行道邊緣○‧八公尺之燈桿及方形基座後即行跌落而倒臥在燈桿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如上訴人所稱其途中均緊抱住王麗芳腰部且靠其背部休息,則於機車右側下方擦撞、摩擦路旁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之紅磚人行道邊緣,致車身劇烈搖晃時,上訴人應會本能地抱緊王麗芳,王麗芳既因受撞擊而跌落,上訴人當無摔落於離燈桿三‧七公尺之理,上訴人此部份所稱,洵無足取。
㈣綜上以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芳發生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3.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0.76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則堪認上訴人為酒醉駕車肇事,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電匯予受益人即被害人王麗芳之父母王煥昌及王佑苓所指定之帳戶,有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理賠狀況查詢單、委任書、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八六六號卷第十、十一、十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四至四六頁),上訴人對上開賠償金額為合法適當一節亦自認無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所賠付之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查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機車駕駛人,而王麗芳係後座乘客,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雖王麗芳明知上訴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任意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而發生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則王麗芳就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賠償金額,原審既已斟酌上訴人與王麗芳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王麗芳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予以酌減十分之五,認被上訴人所得以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七十萬元,並駁回超過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酒醉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座乘客王麗芳因而死亡,尚屬可信。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逾此金額非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姚德麒、翁健翔、李智先,均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