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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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凃愛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即福來鮮花店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原告書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由西向東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號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坐在停放於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牌號碼000—七O二號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併骨頸骨折、肋骨骨併胸部鈍傷、右肩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 蔡育輝 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故被告丙○○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承:花店是我家人經營的。我平常有用這輛小貨車幫忙送花圈、花籃,我的貨車是載花用的。可認被告丙○○事發當時係受僱於丁○○即福來鮮花店,於執行載花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故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當日發生車禍後,即被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並進行手術,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經醫師囑託仍需繼續接受門診追蹤診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原告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然因原告之身體狀況至今仍未回復,醫療費用仍持續增加,於不變更收文日期戳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損害賠償總額之情形下,調整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醫療器材費用四千四百元,故此部分金額計追加合計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將來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護理用品請求權暫予保留。添添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蔡育輝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方出院,於此住院期間內,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原告無資力僱請職業護士,故由原告配偶 陳張素珍 照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內容,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因車禍發生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出院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則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止合計三十八日,而同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係被告丙○○支付看護費用,故不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然自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合計十一日,係陳張素珍看護,故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告右小腿因車禍事故而致神經病變、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經醫師診斷幾無痊癒可能,日常生活部分均需協助及照顧。原告於車禍時係五十三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死亡止,亦需專人照護。依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原告餘命尚有二四點二九年,而每月看護費用為六萬三千元(2100×30=63000),以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63000×12×15.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追加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一元(23100+00000000=00000000)。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係從事鑿井工程,每日工資二千元,月薪約五萬元。鑿井工作內容,係先將柴油抽水機(閩南語為鐵牛仔抽水機)載至施工現場,下車徒步尋找距停車地點最近之水源地,測量兩處間距,放置等長塑膠管俾供取水,復測量停車地點至施工位置之距離,再放置等長塑膠管,先以重約二公斤之鐵圓鍬於施工地點挖掘深約二臺尺之洞穴,再將直徑一寸八分、長十尺、重約六公斤之圓鐵管數個(數量視施工深度而定,至少六至七個)隨同塑膠管置入洞穴,嗣開啟柴油抽水機馬達,利用水之動力鑿井。施工過程需全程站立。鑿井一處所需時間係因水源地之發現難易、施工地點地質所需深度而異,至少需費一個半小時。原告因車禍所致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須藉輔助器材輪椅始能行動,無法承受重物,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尚有七年之勞動能力,若依月薪五萬元為標準,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被告二人原應連帶賠償原告為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50000×12×5.00000000=0000000)。因無法就月薪五萬元提出證明,故以鈞院函詢所得之原告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平均月薪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19083×12×
5.00000000=0000000.7)。
(四)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O二號之重型機車因車禍毀壞而無法使用,修復費用約二萬元。
(五)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治療、復健往返醫院而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後,仍至長庚醫院就診,合計三十一次。依原告居住之嘉義縣朴子市崁後一七一號往返該醫院計程車費用四百元計算,故請求一萬二千四百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和樂融融,家人彼此感情深厚,雖家庭經濟狀況非屬富裕,然與配偶相互扶持共同努力,仍可供子女無虞生活。原告因車禍致其終身行動不便;且依目前醫療技術,仍無法治癒;尚須長期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其精神上、肉體上均受重大痛苦,原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二人至今仍辯稱原告受傷情況並未嚴重而拒絕賠償,其態度實屬惡劣,故追加慰撫金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合計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認,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須扣除健保給付額。
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認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學者 曾隆興 亦採此見解。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93)長庚院嘉字第三七七號函,可認原告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
(二)證人 黃瑞東 於警詢時證述:原告之機車係停於車道外之空地「白線外」;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車禍肇因係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況據附於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之現場照片第一張,可認原告機車之停放位置非常趨近白實線,故依上各節,原告無與有過失。
綜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紙,診斷證明書三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份,助行器、輪椅收據、工作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各一紙,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向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自嘉義縣朴子市崁後一七一號往返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
(一)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結果之肇事責任部份無意見。被告僅願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三百二十元,原告一再追加醫療費用,被告無力負擔。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已認定親屬間無支付看護費用之問題,且學者見解不能採為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之依據。且長庚醫院函文記載:待日後門診追蹤視情況復原程度再決定是否需終身聘請看護。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由。
依鈞院所調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其平均年所得為二二九○○○元,平均月所得一九○八三元。依原告所提診斷書,被告承認原告傷勢應療養六個月,其工作損失為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19083×6=114498)。長庚醫院函文記載:原告僅能從事輕便型工作,故原告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被告認為原告傷勢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所定第十一級殘廢,該級喪失工作能力比率係38.45%。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車禍發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其年齡為五十三歲六個月十六天,加計上開六個月療養期間,其恢復工作能力時為五十四歲,依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尚有六年工作期間,其霍夫曼年係數為5.36,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金額為四七一九五一元(000000×5.36×38.45%=471951)。被告願意賠償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五八六四四九元(000000+471951=586449)。
。又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每年申報之所得高低不均,可認原告工作係屬流動性質,並無固定收入,故原告依平均月薪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不當。
被告願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故無力負擔原告此部分鉅額之請求。
合計上開被告願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之原告於車禍當日住院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看護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元,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醫療費用合計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合計被告已賠償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故被告願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又原告機車係停在白線車道內,故原告與有過失,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看護費用收據一紙,霍夫曼年係數、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丁○○即福來鮮花店:被告丙○○另有工作,是下班以後會幫忙被告丁○○送花,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工作休假載其母回娘家。而原告要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機車係停在白線車道內,故原告與有過失。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全案卷宗,並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兩造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及查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系統,且四次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之傷勢所需僱請看護期間、是否需終身僱請看護、係需僱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並送請鑑定原告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幾級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00—九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子朴子市由西向東往布袋鎮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號道路前時,疏未注意原告坐在停放於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牌號碼000—七O二號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而過失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併骨頸骨折、肋骨骨併胸部鈍傷、右肩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罪確定;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從事鑿井工作;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元;被告已賠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醫療費用,及同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福來鮮花店係被告丁○○所開設經營。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三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及被告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看護費用收據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整理爭點結果),應認為真實。故被告丙○○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駕駛汽車行進時致原告受傷,且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主張被告蔡育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看護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慰撫金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丁○○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損害金額是否必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依次分敘如下: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平常有用這輛小貨車幫忙送花圈、花籃(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嗣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又自承:
「(問:你平時做什麼工作?)答:在家裡幫忙做花店,我的貨車是載花用的,平常在花店幫忙載花的工作」(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本院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
依上開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丙○○既係以小貨車幫忙經營福來鮮花店之被告丁○○載送花圈、花籃,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客觀上被告丙○○係被告丁○○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被告丙○○係丁○○之受僱人。故被告丁○○抗辯被告丙○○另有工作,下班之後始幫忙被告丁○○送花,即與被告丙○○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供述者不符,無法採納。且縱使被告丙○○另有工作一節屬實,然依其上開供述,客觀上其仍係被告丁○○之受僱人。
被告丁○○另抗辯當時被告丙○○係載其母回娘家,不是在送花。然車禍發生當時係下午三時許,仍在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內;該自小貨車是用以載送花籃、花圈,已經被告丙○○於刑事程序供述甚明,故被告丙○○在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內駕駛用以載送花籃、花圈自小客車之行為,從其行為外觀加以觀察,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係執行職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丙○○於車禍發生之際,係在執行執務。
依前所述,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受僱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執行執務,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丁○○又未能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舉證免責,故被告丁○○應就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
(一)醫療費用九千六百零六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診療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診斷一欄載明: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腓腸神經病變。醫囑一欄載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轉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因上述診斷,病患自九十一年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共門診二十四次。診療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該證明書診斷一欄載明: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醫囑一欄載明:…續門診追蹤。診療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長庚醫院證明書,該證明書診斷一欄載明: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醫囑一欄載明:…續門診追蹤,神經檢查顯示神經病變…。依上開三紙診斷診明書,診療日期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之傷害,而有就診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該四十四紙收據日期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故本院審核該四十四紙收據所列費用項目及金額,並參酌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必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九千六百零六元。
至於被告丙○○抗辯應扣除已賠償之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然依卷附其所提收據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與原告所提上開四十四紙收據日期並未重複,依法被告丙○○本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故不得扣除,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千四百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載明:右股骨骨折術後併下肢無力、右下肢神經病變。故原告助行器九百元、輪椅三千五百元費用之支出即為必要,有二紙收據在卷為憑,故此部分合計四千四百元。
(三)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元: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故被告丙○○抗辯原告係由其配偶照護,故被告丙○○無須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法採納。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依原告之傷勢須多久期間僱請看護以為照顧、是否須終身看護,係須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院函覆:…受傷至術後復健期間須看護照顧,待日後門診追蹤情況復原程度再決定是否須終身聘請看護…,有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覆函在卷為憑,經本院再次函詢其所須看護期間,該院函覆:須依照 陳君 恢復的速度,一般醫師均建議病患三個月至半年拿助行器,惟此點能否作為看護照顧期間的依據,請貴院參酌。然依據原告所提診療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醫囑一欄均載明…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協助及照顧…,故本院仍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合計為六百七十四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五十六天,九十二年為三百六十五天,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九日為二百五十三天,九十三年二月有二十九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年曆二紙附卷為憑),仍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而本院函詢該醫院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協助及照顧」係指全日看護或指半日看護。該院覆函稱:…此會因病人期望與努力程度而影響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判斷上應該是半日即可。有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文一紙在卷為憑。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半日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一千一百元,故原告因其配偶之照護而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四百元(674×1100=741400)。依上開覆函,原告無法舉證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逾上開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
至於被告丙○○抗辯其已賠償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住院當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看護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元,然原告係請求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二者並未重覆,依法被告丙○○本應賠償上開金額,故不得扣除該四萬九千四百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得資參照。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達中度肢障之程度,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為憑。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覆函謂:…陳君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之第七級下肢類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喪失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五十,為終生喪失,有該院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文一紙在卷為憑。
原告八十七年申報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八十八年申報所得為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申報所得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申報所得為零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四個年度所得金額高低不均,且差異甚大,九十一年十月間始發生車禍,然九十一年度所得為零元。由上開各年度所得情形,可認原告於車禍前之工作應屬流動性質,而無固定收入,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月薪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故本院認僅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修正實施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月投保薪資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為七千九百二十元(15840×50﹪=7920)。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當時為五十三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尚有七年之勞動力,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被告二人應連帶一次給付之賠償額為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7920×12×6.00000000=58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
(五)機車修復費用八千元、交通費用零元:原告原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二萬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願意賠償八千元,而原告亦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賠償(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機車修復費用為八千元。至於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車資收據以為證明,故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⑴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然因此車禍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併骨頸骨折、肋骨骨併胸部鈍傷、右肩銷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小腿腓骨神經病變之傷害,並因此達中度肢障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其所受傷勢嚴重,且日常生活部分均須他人照護,其精神上、身體上當受極大痛苦。⑵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在看後照鏡,沒有看前方(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其過失程度非輕。⑶原告國小畢業,已婚,有四名子女,一名女子已出嫁,車禍發生前為鑿井工人,八十七年申報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八十八年申報所得為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申報所得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九十一年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子、一輛車子。被告丙○○高職畢業,無不動產,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均無申報所得,現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名下有一輛車子,並無不動產。被告丁○○,高中肆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八十七年申報所得三十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附兩造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依上述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痛苦情形、被告丙○○過失加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認慰撫金以九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
(七)車禍發生之際正與原告聊天之證人黃瑞東於警詢中證述:「(問:當時乙○○所坐之機車停放位置及方式?答:停於車道外之空地(白線外)」。而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丙○○駕駛自小貨車,白晝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機車肇事,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故依上開證言及鑑定意見,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係停在車道內為與有過失,即無法採信。
綜合(一)、(二)、(三)、(四)、(五)、(六)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9600+4400+7414
00+582937+8000+900000=0000000)。
(八)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強保法,先予敘明。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強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有其所提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在卷為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扣除該視為被告丙○○賠償金額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
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翌日起(即同年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車資收據,故本院認其請求向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自嘉義縣朴子市崁後一七一號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來回車資,並無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