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9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3號)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而於9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3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車號000—230號機車踏板上置放有鑰匙1支,遂持該支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二)於93年10月4日11時4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64之3號前,持前揭鑰匙1支,啟動乙○○所有車號000—437號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三)於9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至甲○○位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2鄰後港10號住處,先竊取甲○○所有之柴刀1把後,再持該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柴刀1把,破壞落地鋁門窗之鎖,開啟該落地鋁門窗後,越入竊取甲○○所有之金牌4面、玉手鐲2只、米白色皮包1只及黑色皮包2只得手。
(四)於93年11月5日9時10分許,見丙○○位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宅之大門未關,無故侵入並徒手竊取丙○○所有舊版5角紙幣3張、舊版50元紙幣2張、舊版10元紙幣5張、舊版1元紙幣7張、人民幣10元1張、人民幣50元1張、美金1元1張、美金5元1張、、印尼幣5000元1張、印尼幣1000元1張、印尼幣500元1張、印尼幣100元6張、新加坡幣2元2張、珍珠項鍊1條、手錶1只、照相機1台及攤販營業許可證1本得手。
二、嗣警經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查獲戊○○上開(一)、(二)犯行,並扣得非戊○○所有然為其所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又戊○○為上開(三)犯行後,遭甲○○之親戚 張躍達 發覺可疑,報警後為警查獲;再戊○○為上開(四)犯行後,為警發覺可疑予以盤查後獲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
理由
一、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0、11頁)、監視器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2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資佐證。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三)之事實,為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張躍達於警詢中證稱察覺被告行竊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頁)及照片
14幀(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稽。
(三)上揭事實欄一之(四)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其住宅遭人侵入及行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8、9頁)可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之(三)犯行時所持之柴刀1把為金屬材質,有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係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見)。是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之(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一之(四)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竊盜住宅內之財物,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而於9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
(一)、(二)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三)、
(四)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三)、(四)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扣案之鑰匙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丁○○管領之物,檢察官認乃被告連同機車一併竊取一節,容有未洽,又該支鑰匙亦無證據足徵為他人所管領之物、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亦難認被告涉有與竊盜機車屬裁判上一罪之他罪,而得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復按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甲○○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是被告越入甲○○住宅之行為,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要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見),併案意旨認被告侵入甲○○之住宅另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竊取丁○○之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尚有未當,另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三)、(四)竊盜犯行,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侵入被害人家中竊盜,對被害人之驚擾不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