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告陸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彼德克雷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張靜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韓彼德克雷為被告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裁判送達後方以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由聲請承受訴訟(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承受訴訟狀),則依前述之規定,即應由本院裁定許其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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