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上訴人房屋新建工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號,已完成承攬工作,實際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元(已扣除未作部分),再加計建築師費一萬三千八百元、水電補線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元,尚有工程尾款二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原工程總價應為七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電動門、樓梯、大理石地磚、兩間浴室及衛浴設備、管線、磁磚、屋頂上與外牆防水工程等項目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折價二十一萬六千元,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實際應為二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並於結算同時交付二張共值二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實際完成之工程款項為五十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二八、二九頁)及扣除項目估價單(原審卷七九頁)為證。且上開估價單與原審證人 洪永井 房屋之估價單項目、單價均相同。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未做部分後,被上訴人主張為五十一萬四千元,亦與原審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造價成本四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差距不大,顯然並非憑空捏造書寫而得,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建築師設計費等一萬三千八百元等情,並據其提出侯慶豊建師事務所請款單為證,上開請款單記載之金額為六萬零七十元,是包含A、B、C三戶之費用,而系爭房屋為A戶,此參工程設計圖(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工程造價」欄即明,依比例換算後,上訴人應分擔之建築師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60070×250000/(000000+362000+47400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亦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伊所提出之結算書既已明確記明工程款總金額為二十九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已收受前開金錢之給付,自無再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該結算書之真正,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主張該結算書為真正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結算書原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經查:原審曾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施工之項目,其【成本】如何為鑑定。經該會建築師 王俊智 到現場瞭解後,針對未施作項目及鋼樑、地樑不符合尺寸予以扣款後(詳原審之鑑定報告第一、二頁),鑑定得系爭建屋之造價,在未考慮廠商利潤、工程保險費之情形下,應為四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參酌,系爭結算書之內容中【左邊記載之內容:為「丙○○先生承包甲○○先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大義三八一號房屋建造工程。全部工程金額總計新台幣二十九萬八千元整。今由甲○○先生開立支票二張。全數付清。左列金額並且包含鋁窗、鐵門及水電工程的施工和水電的申請。」;右邊上方記載為「支票號碼①V0000000、兌現日期91.9.03、嘉義郵局壹拾萬捌仟元之正;②V0000000、兌現日期91.10.13、嘉義郵局壹拾玖萬之正」;中間正下方記載為「付款人甲○○;收款人丙○○」;右邊則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一日」】⑴書寫之方向係由左至右、及由上至下,且每部分未連結之空間過大,均異於日常生活經驗;⑵結算書原本左邊之字體較大,且筆跡較淺;上方之字體則較小,且筆跡較深,明顯出於不同人之筆跡;⑶正下方「收款人丙○○」書寫之位置過於遠離結算書之左邊內容等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立上開『結算書』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該結算書應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後,所開立之收據,上訴人事後又在該紙張左側自行加載文字而成,較符合事實。至於證人乙○○之證詞,因證人乙○○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所為之證詞內容亦因與前開確認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表示同意折價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云云,並以估價單、計算書內均有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記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折價二十一萬六千元」負舉證責任。經查:①估價單上雖有「天和欠二一六○○○」之字眼,惟無法證明該字眼為何人所寫,意義為何?②前開估價單或計算書上亦無被上訴人同意折價意義之記載,且亦無兩造之簽名或被上訴人個人之簽名;③僅有工程項目名稱、數字、計算式等記載,依經驗法則,實難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折價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結算書之內容確為兩造所合意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折價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欠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229800),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張育彰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