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尖嘴鉗子1把雖為被告甲○○行竊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供明該把鉗子屬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