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賀春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26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21261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送達受處分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2289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20日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瑪休閒館包廂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周書弘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時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非員警當場查獲,員警抵達現場時,受處分人已經休息,本案僅有周書弘之筆錄、照片等,並無所謂半套性交易之對價,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瑪休閒館」1樓某包廂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周書弘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周書弘於警詢時陳述「我今天第二次去,按摩小姐有主動跟我開口,詢問我要不要打手槍,按摩小姐是櫃台推薦給我的。一開始按摩小姐先叫我趴著幫我按摩背部,按摩完背部請我轉向正面,一開始會先按摩腳部、腹部,然後小姐就開始撫摸我生殖器周邊,直到有生理反應後,按摩小姐便問我要不要幫你打出來(要加500元),在我同意後,就開始半套性交易服務了,直到射精後就去沖澡,按摩時間即為結束等語綦詳,並指認為其按摩之人即受處分人(見警詢筆錄、指證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