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藝璇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70元、眼鏡損壞費用
4,500元、機車修繕費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4,000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惟原告前揭請求中,其
中關於眼鏡損壞費用、機車修繕費等財產上損失,性質上非
屬前揭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