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葉俊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51號、102年度偵字第873號、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俊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俊達 既遂2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許訓綜 既遂1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孟鎧 既遂
1次。
二、葉俊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25日13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止,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雙方講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後,葉俊卿即於同日17時許,在 高雄市 三民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與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怡君牟利,並取得林怡君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飯店內將林怡君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4、8、10部分,業經警方領回;附表二編號13至14部分,業據林怡君領回),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被告葉俊卿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四卷第1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葉俊卿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該部分之證詞有何遭違法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葉俊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四卷第19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葉俊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葉俊卿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俊卿於103年4月24日所提出之證人 陳淑芬 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檢察官爭執被告葉俊卿於103年4月24日所提出之證人陳淑芬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81頁),查證人陳淑芬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葉俊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俊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怡君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四卷第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怡君部分(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5頁反面、偵一卷第5頁、院四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俊達 、許訓綜、 陳孟鎧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警二卷第17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第150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2頁、第33至36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警二卷第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至6、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林怡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林怡君與購毒者吳俊達、許訓綜、陳孟鎧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林怡君亦承認起訴書所載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林怡君所為之上開犯行,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怡君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俊卿部分(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葉俊卿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25日13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止,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碰面,被告葉俊卿有交付物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洪俊明 叫我拿一個盒子給林怡君,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拿東西給林怡君之後就回來了,當天下午我急著包裝茶葉出貨給 吳飛通 ,陳淑芬也知道洪俊明叫我拿東西給林怡君的事情;林怡君當天早上有向我借5000元,警方蒐證的時候是林怡君還我3000元云云。經查:
1.被告葉俊卿確有於101年9月25日13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止,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碰面,被告葉俊卿有交付物品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並向其收取3000元等情,為被告葉俊卿所不爭執(警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至5頁、院四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頁、第37至38頁),應堪認定。
2.被告葉俊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01年9月25日下午是否還有向葉俊卿購買毒品?)是...(問:
《提示101年9月25日16時14分、16時33分、16時37分、16時43分、16時59分、17時、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葉俊卿所使用的門號,這是我向葉俊卿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口的7-11超商,交易時間是在17時通話後,是葉俊卿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葉俊卿的安非他命來源。16時33分通話中的信成是跟我一起去找葉俊卿拿的人,該通電話中一直叫我往回走的是葉俊卿,他提到要拿半斤茶給我指的是要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問:《提示警卷○○○區○○路與九如路上之7-11搜證照片》是否為你向葉俊卿購買安非他命的畫面?)是,穿條紋衣服的那個就是葉俊卿等語(偵一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1年9月25日是否有與葉俊卿見面?)有,(問:當天何時與葉俊卿見面的?)我是下午被抓到,應該算是中午或下午那個時候,(問:與葉俊卿見面係為何事?)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問:妳所謂的「拿」係指何意?)跟他買安非他命,(問:買多少安非他命?)3000,(問:是否係葉俊卿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妳?)對...(問:妳當天下午5點回到中正飯店時,警察在妳身上有查獲1.8公克的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問:該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妳向葉俊卿購買的?)對,(問:是下午5點以後你跟葉俊卿聯絡後買的嗎?)對,在路邊的7-11跟他拿(買)的,(問:價錢為何?)3000元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是以,針對被告葉俊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101年9月25日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標的等事宜,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為一致。
(2)復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俊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①101年9月25日13時45分:「A(即林怡君):已經來不
及了,大家都在催我ㄟ。B(即葉俊卿):我來催他。A:我要兩個喔。」。
②101年9月25日15時02分:「B:還要半個小時。A:啊。B:還要半個小時。A:叫他快一點,塞車了ㄟ。B:
我知道,說要半個小時。A:快一點啦,我快被催死了,再不快一點會跑掉喔。」。
③101年9月25日15時32分:「B:他們說包裝包不出來要
延後啊。A:延後,我人都叫來了。B:我真的沒辦法,他們說要延後,他說絕對不會超過一個小時。A:再延後一個小時。B:不是不會超過不會超過,超過他要給我負責。A:錢在等他還不快一點。B:超過他要給我負責。
A:誰?B:他啊,我的信譽啊。A:你要跟他說要降價,你會不會?B:我已經說了超過一個小時他要給我負責,真的。A:他不會超過一個小時,他又不是白癡說,你說你讓我等這麼久,你要補一點給我。B:我知道,油錢要補給我。A:真的沒有了,我也沒有了,要怎麼辦?B:這個我懂。A:我快要睡著了,你也沒有了喔?B:沒有。」。
④101年9月25日16時14分:「B:你那邊還有多少,說要
現金ㄟ。A:啊?B:你那邊還有多少?A:有啊,我可以多給你,你都補不夠給我ㄟ,我有啊。B:我知道,你那邊有多少?A:我看一下。B:你算一下,我過去拿。
A:你要過去拿?B:你停在大昌建功的水果店,我過去拿。A:我在內惟ㄟ。B:不然看你在哪邊,我過去拿好不好?A:怎樣?B:我過去拿比較快。A:你要跑喔?
B:對啦,我過去拿就對了。A:你要過來。B:對啊,你那邊有多少?A:我剛才不是拿一個,我剛還差你兩千啊。B:你說你那邊有多少,我就拿多少。A:要先給錢喔?B:對。A:你要先借他嗎?B:不是我要拿工作啊。A:他要到了,要一個小時了ㄟ你這樣划不來啊。B:
我現在在說了,他們說要有誠意帶一個人來看現金。A:
要現金?B:對啦。A:是怎樣,原來不是不用嗎?B:
沒關係先...你那邊有多少你先跟我說,我跟他喬。A:
那是你要...多少吧,是要用你的,不是用我的。B:好。A:我沒有也剩下三千而已。B:剩下三千。A:我沒什麼錢你也沒講,你不會跟 婷婷 看他可以拿多少。A:啊,我朋友可以來店啊。」。
⑤101年9月25日16時33分:「B:喂,你是誰?A(男)
:我是信成。B:你是信成,你們在哪裡啦?A:我們喔,我們在內惟市場這裡。B:內惟市場,那你往回走,我拿三千半斤茶要給你啦。A:你跟姊姊講。A(林怡君):喂。B:我拿半斤茶要給你,你往回走啦。A:你說怎樣我聽不懂。B:你往回走啦你懂不懂,我騎車出來了啦。A:好,好,88。B:你往回走要哪裡等。A:我哪裡知道。B:你在內惟。A:ㄟ。B:我在九如路等你。A:九如路好。」。
⑥是以,從渠等上開對話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向被
告葉俊卿表示「我要兩個喔」、被告葉俊卿表示「包裝包不出來」等情,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係向被告葉俊卿要求交付某物品;又從被告葉俊卿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表示「你那邊還有多少,說要現金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表示「要先給錢喔?」、「我沒有也剩下三千而已」、「我沒什麼錢你也沒講」等情,可知渠等談論交付之物品,係有償需要給付金錢,且以現金方式交付;另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表示「快一點啦,我快被催死了」,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亟需被告葉俊卿所提供之物品。從而,自被告葉俊卿係一物品之提供者,且在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見面前須先至他處聯絡物品之供應事宜、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需交付金錢即現金方能取得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就上開物品急迫、 孔急 之態度,處處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所證此次通話之目的係毒品交易相符。
⑦又買賣毒品者為掩飾其犯行,常有使用暗號或密語互相
聯絡之情形,並以各種不同名詞代替毒品或份量,以避免遭警方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16時33分該通電話中,「半斤茶」係指葉俊卿要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而被告葉俊卿既自承其平日以經營茶行為業,則渠等2人以「半斤」、「茶」之暗號,來代表「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合情合理,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半斤茶」係指葉俊卿要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所供非虛。
⑧又雖101年9月25日15時32分該通譯文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怡君曾向被告葉俊卿詢問「你也沒有了喔?」,而被告葉俊卿則回覆「沒有」等情,惟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整體觀之,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本來係向被告葉俊卿購買兩個單位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葉俊卿之上游供應者無法於時間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卿乃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稱「沒有」,但之後,被告葉俊卿表示因另一供應者須先看到現金,乃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要求須先提供現金,而當時林怡君身上僅剩3000元,是林怡君最後僅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3)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101年9月25日17時與被告葉俊卿碰面後,旋即於同日17時20分遭警拘提,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四卷第2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40頁),足徵被告葉俊卿確有於101年9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怡君牟利,並取得林怡君所交付價金3000元之事實。
3.被告葉俊卿雖辯稱:當天是洪俊明叫我拿1個盒子給林怡君,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林怡君當天早上有向我借5000元,警方蒐證的時候是林怡君還我3000元云云,並提出證人吳飛通、陳淑芬之證述以實其說。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即葉俊卿》表示妳當天早上向他借了5000元,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當天不是跟他借錢,我沒有跟他借錢...(問:洪俊明有無請葉俊卿轉交給妳什麼東西?)沒有,(問:葉俊卿稱當時是洪俊明轉交一個紙盒子的東西要交給妳的,對此妳有何意見?)並沒有,當天我們的電話都有通話譯文,都可以作證啊,根本沒有洪俊明這一塊,而且那天也有跟拍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且自上開譯文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係直接向被告葉俊卿要求物品,且被告葉俊卿係自他處尋得物品後再交付予林怡君等情,從譯文中看不出有洪俊明要求葉俊卿轉交物品予林怡君之事實,且林怡君所要求之物品既然係被告葉俊卿於他處尋得後再交付予林怡君,被告葉俊卿豈會不知該物品為何物?況且,本院於審理中曾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葉俊卿,並詢問被告葉俊卿林怡君所稱「延後,我人都叫來了」、「錢在等他還不快一點」、「你要跟他說要降價,你會不會?」、「他不會超過一個小時,他又不是白癡說,你說你讓我等這麼久,你要補一點給我」、「有啊,我可以多給你,你都補不夠給我ㄟ」、「我剛才不是拿一個,我剛還差你兩千啊」等語係何意思?被告葉俊卿皆稱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她在講什麼云云(院三卷第165至166頁),然被告葉俊卿既係與林怡君通話之人,且該日聯絡次數如此頻繁,又豈會不知林怡君所指之意思為何?此外,自上開譯文中,亦看不出有被告葉俊卿所指因林怡君當天早上有向其借款5000元,葉俊卿乃向林怡君索償之事實,足見被告葉俊卿前開所辯,非但無據,更有多處不合情理之處,再再足徵其辯解純屬子虛,不足採認。
(2)另證人吳飛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1年9月25日當天你有無去找被告葉俊卿?)沒有,因為我得口腔癌已經
一、兩年了,所以我沒有空去找他,(問:口腔癌係何時發現的?)101年9月間...(問:你得口腔癌之後,有無去找他買茶葉過?)沒有等語(院二卷第228頁)。證人陳淑芬則證稱:(問:在101年9月25日下午,即林怡君被抓之當日下午,被告葉俊卿有無外出?)我不記得了...(問:10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葉俊卿外出,係要與誰見面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0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葉俊卿外出要做何事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
現在是否還記得101年9月25日當天發生何事?)特定的日期發生何事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生病的原因,所以我記憶力不好...(問:是否記得林怡君被警察抓的當天到底發生何事?)就只知道她被警察抓。我也不想多了解,我只知道她被抓,以及當天她有叫我開車載她出去,(問:林怡君被抓的下午發生何事你是否記得?)不記得等語(院三卷第79頁、第82至83頁)。揆諸證人吳飛通、陳淑芬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飛通於101年9月25日並無與被告葉俊卿有何接觸,而證人陳淑芬對於101年9月25日發生何事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吳飛通、陳淑芬之證述遽為對被告葉俊卿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葉俊卿固辯稱:既然當時警察有拍到我和林怡君碰面的照片,如果我有做不當的事情,警察應該可以當場將我逮捕云云(院三卷第164頁)。惟警方之偵查方式多有其計畫及部署,雖有跟監之舉動,但為免打草驚蛇,而未於行為人犯案時即當場逮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難以警方跟監時僅有拍照,而未將被告葉俊卿當場逮捕等情,反推論被告葉俊卿於101年9月25日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葉俊卿此部份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又被告葉俊卿辯稱:林怡君說甲基安非他命1錢是8000元,則為何半錢是3000元這對價關係就差很多云云(院三卷第168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跟他買多少毒品?)3000元、大概半錢,包含夾鏈袋重1.8公克,(問:妳在警詢時不是說是一錢是8000元嗎?)因為那天他在趕著要錢,所以我把身上的錢都給他了,(問:妳警詢稱一錢是8000元,亦即半錢應該是4000元,有何意見?)因為那天他在缺錢,我只是幫他的,所以我就把我身上的錢都給他了,我身上的錢只剩下3000而已...(問:妳在警詢時稱,你跟葉俊卿買,一錢約是8000元,亦即若換算半錢的話應該是4000元,是否如此?)是...(問:是否意指因為葉俊卿當天缺錢,所以才會願意用最低3000元的價錢把半錢份量賣給妳?)對...(問:你們購買安非他命一錢的價格都固定是一錢8000元嗎?還是價格也是會有波動的情況?)也是會有波動,每個人跟每個人買的價錢不一樣,有時候會低點有時候會高點不一定,正常來說跟他買就是一錢8000元等語(院四卷第23頁至24頁),已可合理解釋為何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於警詢中稱其平常係以8000元向被告葉俊卿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於101年9月25日當日之交易,卻係以3000元向被告葉俊卿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亦與上開譯文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表示「我沒有也剩下三千而已」、「我沒什麼錢你也沒講」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毒品價格隨著不同時間、地點、客觀環境等因素,本就所有波動,自難一概而論,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嗣後實際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亦略少於半錢而僅1.484公克,則林怡君以3000元取得近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葉俊卿以上開所辯情詞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之證述有瑕疵,尚非可採。
(5)另被告葉俊卿之辯護人固辯稱:林怡君警詢供稱向被告葉俊卿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卷內無監聽譯文可供佐證云云(院三卷第185頁反面)。查被告葉俊卿所為本案之犯行係先以上開門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所有之上開門號聯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怡君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渠等2人是否另有其他毒品交易犯行,並無礙本案犯行之成立,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況其他次之交易行為,若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直接至被告葉俊卿之茶行當面洽談及進行交易,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葉俊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其他次交易之通話內容亦屬合理,自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葉俊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其他次之交易內容,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之證述有何瑕疵可言。
(6)又被告葉俊卿之辯護人雖辯稱:因林怡君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刑度差距甚大,故其利己而不利於人之供述,尚難採信云云(院三卷第185頁反面)。然此風險除已歷具結、交互詰問等方法以期擔保真實性外,復有被告自承之部分事實,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7)等補強證據增其供述之憑信性,本案已達得確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辯護人猶空言辯稱林怡君係為求減刑,其證述尚難採信云云,自非可採。
(7)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葉俊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怡君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之理,足認被告葉俊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8)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俊卿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被告葉俊卿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林怡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葉俊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怡君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林怡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雖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但此乃係警方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對被告林怡君進行訊問,致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根本毫無機會對此部分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迅即自白犯行,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揆之上述說明,此部分犯行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又針對被告林怡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未就此部份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林怡君,惟被告林怡君經警方詢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時,被告林怡君供稱:是我請他的,沒有收錢...是他說的4500元,問我要不要以這個價格賣給他,我到最後就沒賣給他,我請他吃的...他的綽號叫做「拖車傑」,這次是我跟他合資,然後我們兩個人對分,但是,除了這一次,我沒跟他收錢外,平常他都是跟我買500元或1000元云云(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4頁),顯見於警詢中,警方業已提供被告林怡君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林怡君卻明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縱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再次詢問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仍與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情形(即需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而非僅指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不同,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是以,被告林怡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林怡君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林怡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怡君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大抵以500元為主,價錢不高,獲利甚微,情節尚輕,犯罪情節實與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林怡君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怡君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林怡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被告林怡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林怡君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林怡君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怡君、葉俊卿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林怡君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葉俊卿於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另斟酌被告林怡君、葉俊卿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林怡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怡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沒有工作收入之生活情狀(院四卷第32頁);被告葉俊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葉俊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營茶葉行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生活情況(院四卷第32頁),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院三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怡君所犯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林怡君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林怡君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怡君所有,且係其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院四卷第24頁反面),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怡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怡君所有,且均係其用以分裝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院四卷第24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怡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怡君所有,且係其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院四卷第24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怡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嗣經發還被告林怡君(院三卷第141至142頁),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怡君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院四卷第24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林怡君稱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皆已不在(院四卷第24頁反面),惟翻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確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怡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8、10部分,業經警方領回《院二卷第170至175頁》),經送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10備註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0至41頁),雖均為被告林怡君所有,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頁反面),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怡君所犯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在被告林怡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卿既已因販賣而交付被告林怡君,亦無庸於被告葉俊卿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林怡君領回《院三卷第141至142頁》),雖均為被告林怡君所有,業據被告林怡君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頁反面),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怡君所犯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葉俊卿所有,業據被告葉俊卿自承在卷(院三卷第167頁),且均係被告葉俊卿用以聯絡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事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俊卿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葉俊卿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被告林怡君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被告葉俊卿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俊明,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俊明經本院拘提未果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5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可能性,且被告葉俊卿確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是被告葉俊卿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 賴政亨 、 賴家弘 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標的、金額(│主文欄│││象│(民國)、│新臺幣)│││││地點│││├──┼───┼─────┼────────────┼─────────┤│1│吳俊達│101年8月│吳俊達以0000000000(起訴│林怡君犯販賣第二級││││28日20時52│書誤載為「00000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號電話,與林怡君所有之門│參年柒月,扣案如附││││雄市○○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二編號5、6、11、││││與五福路口│絡,吳俊達表示欲購買50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燦坤 3C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場│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林│物沒收,如全部或一│││││怡君乃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其價額,未扣案之販│││││吳俊達,並向其收取5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俊達│101年9月│吳俊達以0000000000號電話│林怡君犯販賣第二級││││5日15時46│,與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529438號行動電話聯絡,吳│柒年陸月,扣案如附││││雄市國道一│俊達表示欲購買4500元之甲│表二編號5、6、11、││││號中正交流│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12所示之物均沒收,││││道路旁│易時間、地點後,林怡君乃│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俊達│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並向其收取4500元。│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訓綜│101年9月│許訓綜以0000000000號電話│林怡君犯販賣第三級││││5日16時10│,與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529438號行動電話聯絡,許│貳年柒月,扣案如附││││雄市三民區│訓綜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愷│表二編號6、11、12││││自由 路屈臣 │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附││││氏前│、地點後,林怡君乃於左列│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付予許訓綜,並向其收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500元。│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孟鎧│101年9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林怡君犯販賣第二級││││20日11時許│,與林怡君所有之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在高雄市│529438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苓雅區建國│孟鎧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表二編號5、6、11、││││路與大順路│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12所示之物均沒收,││││麥當勞旁花│易時間、地點後,林怡君乃│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店│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物沒收,如全部或一│││││安非他命3包交付予陳孟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向其收取500元。│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吸食器│1個││├─┼───────────┼────┼─────────┤│2│白色粉末│毛重0.29│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公克│品 佐沛眠 成分,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警│││││二卷第40頁編號2)│├─┼───────────┼────┼─────────┤│3│白色粉末│毛重0.28│送驗結果含第五級毒││││公克│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警二卷第40│││││頁編號3)│├─┼───────────┼────┼─────────┤│4│白色粉末結晶│毛重2.97│送驗結果含第五級毒││││公克│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驗前淨重2.746│││││公克、驗後淨重2.68│││││2公克(警二卷第40│││││頁編號5)│├─┼───────────┼────┼─────────┤│5│分裝勺│1支││├─┼───────────┼────┼─────────┤│6│夾鏈袋│1包││├─┼───────────┼────┼─────────┤│7│白色結晶│毛重1.8│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84公│││││克、驗後淨重1.464│││││公克(警二卷第40頁│││││編號1)│├─┼───────────┼────┼─────────┤│8│白色粉末結晶│毛重1.8│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公克│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65公克、驗│││││後淨重1.642公克(│││││警二卷第40頁反面編│││││號4)│├─┼───────────┼────┼─────────┤│9│藍色圓形錠劑│1顆│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驗前淨重│││││0.372公克、驗後淨│││││重0.191公克(警二│││││卷第40頁反面編號6│││││)│├─┼───────────┼────┼─────────┤│10│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365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警二卷第41頁編號│││││7)│├─┼───────────┼────┼─────────┤│11│電子磅秤│1台││├─┼───────────┼────┼─────────┤│12│電子磅秤│1台││├─┼───────────┼────┼─────────┤│13│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