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雖向本院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對於嗣後執行亦將隨傳隨到,顯無逃亡之虞,雖其所犯為重罪,但被告偵審依法得邀減刑寬典,應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次數,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