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亨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51號、102年度偵字第873號、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賴政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孟鎧 既遂3次;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瑋君 既遂2次。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賴政亨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0至19頁、院二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孟鎧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 陳瑋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7至27頁反面、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2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二卷第44頁、警三卷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故販賣毒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金額不高,獲利有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沒有收入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及SIM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二卷第23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 林怡君 、 葉俊卿 、 賴家弘 被訴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標的、金額(│主文欄│││象│(民國)、│新臺幣)│││││地點│││├──┼───┼─────┼────────────┼─────────┤│1│陳孟鎧│101年7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二級││││22日13時39│,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雄市鳳山區│孟鎧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建國路之台│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灣菸酒便利│易時間、地點後,賴政亨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商店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孟鎧│之。│││││,並向其收取500元。││├──┼───┼─────┼────────────┼─────────┤│2│陳孟鎧│101年7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二級││││27日6時30│,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雄市 仁武區 │孟鎧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鳳仁 路21之│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34號前│易時間、地點後,賴政亨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孟鎧│之。│││││,並向其收取500元。││├──┼───┼─────┼────────────┼─────────┤│3│陳孟鎧│101年8月│陳孟鎧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二級││││4日24時許│,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在高雄市│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仁武區鳳仁│孟鎧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路21之34號│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前│易時間、地點後,賴政亨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孟鎧│之。│││││,並向其收取500元。││├──┼───┼─────┼────────────┼─────────┤│4│陳瑋君│101年7月│陳瑋君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三級││││25日22時2│,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陳│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瑋君位於高│瑋君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雄市鼓山區│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河川街39巷│、地點後,賴政亨乃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7號之住處│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樓下│交付予陳瑋君,並向其收取│之。│││││1000元。││├──┼───┼─────┼────────────┼─────────┤│5│陳瑋君│101年7月│陳瑋君以0000000000號電話│賴政亨犯販賣第三級││││27日23時21│,與賴政亨使用之門號091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623176號行動電話聯絡,陳│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雄市○○路│瑋君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與忠孝路口│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7-11超商│、地點後,賴政亨乃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旁│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交付予陳瑋君,並向其收取│之。│││││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