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 林月娥
林容伊 林宜頡 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簡翊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案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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