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堯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6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田園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因不勝酒力而停車牽行上開機車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所示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人車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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