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孫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被   告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租賃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可稽。而本件租賃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下稱
系爭房屋),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
年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另需按月繳付
管理費四千零十二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調高為每月四千
七百二十元)。惟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
金及管理費,迄系爭租賃契約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提前終
止,共積欠租金五十六萬元及管理費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八萬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合計五
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迭經催討無效。又本件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故僅請求五十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房租收付明細表、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繳款單、管
理費已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五十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八百元
合計六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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