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50號
原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林冠佑 應將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系爭房屋之現值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