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原告 陳育佑

被告 吳芷葇

陳世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世瑋

黃崇閔

林暐傑

林韋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林裕發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 謝志忠 、吳芷葇、 許駿豪楊柏豪 、陳世平、 鄭恬慈李宜庭 、陳世瑋、黃崇閔、 呂承恩 、林暐傑、 林善安游溢凱李致唯林郁恒陳家慶 、林韋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訴聲明為:「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謝志忠、許駿豪、楊柏豪、鄭恬慈、李宜庭、呂承恩、林善安、游溢凱、李致唯、林郁恒、陳家慶或變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芷葇、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偉志 與被告陳世平等人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由訴外人鄭恬慈及被告陳世瑋、黃崇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小偉 」、「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被告陳世平及田偉志等7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紙飛機 )群組指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陳世平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鄭恬慈接替被告陳世平之角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田偉志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款項,由訴外人謝志忠、林善安擔任收簿手,並由林善安總籌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經謝志忠、鄭恬慈確認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謝志忠將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世瑋、吳芷葇後,交由被告黃崇閔、訴外人李宜庭、游溢凱、呂承恩、許駿豪等車手頭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等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被告林暐傑及李宜庭、許駿豪、謝志忠、被告吳芷葇、呂承恩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訴外人李致唯則另依李宜庭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而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前曾於官網上消費,系統錯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身分,每月都會扣款及寄貨,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2日陸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49,989元、49,989元、57,123元、34,345元、21,123元、41,215元(共計353,756元)至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內,並由車手即被告林韋汎負責提領其中之132,015元,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353,756元,另有開庭請假、交通費損失6,2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世平、陳世瑋則以: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附表十六編號325-329,與被告陳世平、陳世瑋有關的金額是132,015元,沒有原告主張的金額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芷葇、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於110年6月12日陸續匯款49,986元、49,986元、49,989元、49,989元、57,123元、34,345元、21,123元、41,215元(共計353,75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關於被告吳芷葇、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吳芷葇、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陳世平、陳世瑋雖抗辯: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325-329,與被告陳世平、陳世瑋有關的金額是132,015元,沒有原告主張的金額那麼高云云,然原告於110年6月12日警詢時業已陳述遭詐騙353,756元,且係110年6月12日16時35分接獲電話詐稱因前曾於官網上消費,系統錯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身分,每月都會扣款及寄貨,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原告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並有網路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原告顯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一節,應堪認定,又依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325-329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係「致原告信以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353,756元至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內,嗣車手即被告林韋汎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32,015元」,足認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遭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等人詐騙之總金額為353,756元,僅係依卷內資料得知其中132,015元為被告林韋汎所提領,並非原告其餘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無關,是被告陳世平、陳世瑋之辯解,自無足採。

㈣查本件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借網頁遭駭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53,756元,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出庭,而受有開庭請假、交通費損失6,244元部分,惟查原告因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請假費用,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連帶給付原告353,756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吳芷葇、陳世平、陳世瑋、黃崇閔、林暐傑、林韋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吳芷葇

111年4月2日

2

陳世平

111年4月2日

3

陳世瑋

111年4月2日

4

黃崇閔

111年4月2日

5

林暐傑

111年4月7日

6

林韋汎

11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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