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30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呂承謚

被告 李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7萬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82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中簡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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