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5號
原告 詹承碩
被告 蘇芷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芷弘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應為1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