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98年12月即二
人交往期間將桌上型電腦1部(含米色主機、鍵盤、有線滑
鼠、液晶螢幕、電源線)、咖啡色電腦桌1個、晶工牌飲水
機1部、金鍊1條(下稱系爭物品)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
二人分手後竟拒不歸還系爭物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桌上型電腦1部(含米色主機
、鍵盤、有線滑鼠、液晶螢幕、電源線)、咖啡色電腦桌1
個、晶工牌飲水機1部、金鍊1條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二人交往期間將系爭物品贈與被告,因
二人分手後原告要求復合而遭被告拒絕,原告始改口要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
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
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
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經查,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揆諸前揭法
律意旨,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又於
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
贈與契約等事實(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已盡其所
負具體陳述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與被
告間不存在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物品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卻僅提出
99年3月2日所發送內容為「明天下午你的電腦和書桌、飲
水機,我搬出來管理員室你再【原文「在」應為誤載】來拿
?」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參照),惟上
開手機簡訊縱為被告所發送,亦係於99年3月2日即原告與
被告分手後所發送,得否以此反推二人交往期間就系爭物品
即不存在贈與契約,已非無疑;又僅以上開手機簡訊之內容
,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係出於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而非一時
基於徹底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目的而歸還受贈物之意思)而
發送上開簡訊;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開手機簡訊之內容,遽論原告與被告間確不存
在贈與契約。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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