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支
票1紙「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3,701元,發票日:民國99年1月3日,支票號
碼:CJ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9年1月4日持
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付款,為此檢
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701元,及
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渠等前曾到庭所為之
陳述,則以:渠等對簽發系爭支票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事
實均不爭執,並願領錢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款明細表即代墊支票
明細表各1紙為證,並經被告認諾。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
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提出聲請,亦無庸徵得被告同意。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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