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54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
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
伊42,54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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