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7年4月24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652元
、利息16,197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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