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9年5月
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5,815元、利息49
,17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以:伊有欠款但
已7、8年了,不知何時開始就沒有收到帳單等語置辯。惟
依兩造所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如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應即向原告查詢,並要求
以掛號郵件等方式補送,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若未收到
帳單,當可依該方式要求原告寄送帳單,被告捨此不為,據
此理由拒付消費款,並無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