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太普D&G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後述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萬1,424元,並遲延利息3,142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就遲延利息之部分,改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為主張,而如其下揭聲明所示,因僅屬聲明上之減縮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太普D&G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管仲南路388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規約每2月繳交3,928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竟自民
國98年5月起至99年8月間,拒繳管理費共計3萬1,424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規約所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報備證明、建物謄
本及規約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
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
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應受其約束。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已如
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列期間之管理
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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