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即被告前同居人 陳怡君 於民國91年11月30日至92年
1月1日間,至原告大同院區住院生產、並接受產後護理,
詎其迄未繳納上開期間之自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被告既於陳怡君之住院同意書上,表示願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醫療費用負清償責任,爰基於醫療
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保證書、費用明細、
本票及催繳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為陳怡君上開住院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是項期間之醫療
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上開醫療契約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