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証債務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文男 於民國93年6月11日提供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75萬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並訂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之後再變更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
492萬元,而於95年6月5日再向被告借貸155萬元(下稱
第2筆借款)。嗣於96年5月間,因蘇文男就系爭第1筆借
款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起訴請求蘇文男清償借款及原告
履行保證責任,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成
立「蘇文男願給付被告2,439,826元及利息、違約金,如對
蘇文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原告就餘額部分付給付責
任」之訴訟上和解。嗣因蘇文男仍未依和解筆錄清償,被告
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
文男之不動產,並經拍定而受分配3,586,446元。蘇文男雖
對被告負有數筆債務,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
以有利於借款人之方式,決定抵充順序,而系爭第1筆借款
之利息高於第2筆借款,且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亦
先於第2筆借款,是自應以拍賣所得之全部金額抵充原告所
擔保之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餘額再抵充第2筆借款債務,
依此順序抵充之結果,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自可全額受償,
原告之保證責任亦當然隨之消滅,然被告猶對原告財產實施
假扣押程序,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主債務人蘇文男於93年6月11日向被告所為借貸275
萬元之本金債務餘額457,911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是以蘇文男所
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房
屋之同一筆不動產,及均有另1位連帶保證人,做為共同擔
保,因2筆借款之條件均相同,依被告與蘇文男2筆借款契
約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22、323條之規定,被告受分配
之上開拍定金額自應依此2筆借款之比例扺充此2筆借款,
而非單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第1筆借款為扺充,而使2筆借
款於抵充後,均仍有保證人作為擔保以確保清償能力方為最
有利於蘇文男,況如單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第1筆借款為扺
充,對第2筆借款之保證人亦不公平,故依此2筆借款之比
例扺充後,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所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不
足清償全部借款,原告自仍就系爭第1筆借款之餘額負保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37、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
立系爭契約對被告所負275萬元之本金債務餘額457,911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
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蘇文男於93年6月1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203建號房屋設定3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用275萬元之系爭第1筆借款,之後再變更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92萬元,並於95年6月5日
蘇美惠 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被告借用155萬元之第2筆
借款,嗣蘇文男就系爭第1筆借款未按期清償,被告即起
訴請求蘇文男清償借款及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並就原告之
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493號成立「蘇文男願給付被告2,439,826元及利
息、違約金,如對蘇文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原告
就餘額部分付給付責任」之訴訟上之和解。嗣因蘇文男仍
未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清償借款,被告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司執字第1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文男之上開不動
產而獲分配受償3,586,446元,此有系爭第1筆借款契約
、第2筆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96年度
審訴字第1493號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事實。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係載
明「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以
有利於立約人之方式,決定抵充順序。」等語,又保證契
約係從屬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人而存在,故上開條文所
指之有利於「立約人」之真意,自係指有利於主債務人之
借款人而言。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2、3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第1筆
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已因蘇文男未按期清償而均已被視同
到期而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所指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
之清償期先於第2筆借款,應以拍賣所得之全部金額抵充
原告所擔保之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容有誤解;再上開2
筆借款均是以蘇文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15地
號土地及其上203建號房屋之同一筆不動產,及均有另1
位連帶保證人,做為共同擔保,是2筆借款之擔保條件亦
相同,從而,因2筆借款之條件均相同,故被告受分配之
上開拍定金額如不足以清償2筆借款時,自應依此2筆借
款之比例扺充此2筆借款,而非單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第
1筆借款為扺充,而使2筆借款於扺充後均仍有保證人做
為擔保以確保其清償能力為最有利於蘇文男。而依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10673號分配表所載,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
之本金餘額為2,439,826元,第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餘額
為1,550,000元,被告該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共為102,8
59元,第1筆及第2筆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242
,579元,被告受分配之3,586,446元於扣除上開執行費用
及第1筆及第2筆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就借款本
金部份,共得受償3,241,008元,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就借款本金部份所共得受償之3,241,008元,尚不足以
清償2筆借款之總額共3,989,826元(第1筆借款本金餘
額2,439,826元+第2筆借款之本金餘額1,550,000元)
,從而自應依2筆借款之上開本金比例計算,系爭第1筆
借款應受償1,981,915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尚餘457,911元未清償;第2筆借款
應受償1,259,0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尚餘290,907元未清償。從而,蘇文男積
欠被告之系爭第1筆借款既仍有457,911元未清償,則原
告之保證債務自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457,911元之保
證債務不存在,即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第1筆借款經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尚有不足受
償之債權457,911元,被告主張對原告仍有457,911元之保
證債權存在,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負
457,911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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