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自訴代理人即反訴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即反訴自訴人丙○○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張仁懷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及反訴人分別提起自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甲○○係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由 黃再來 向堅成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里鎮○里段八五五、八五五之三、八五五之七等土地上之房屋,由丙○○擔任黃再來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原簽定之租賃契約期限屆至,並因黃再來無法支付租金,遂協議終止契約,然丙○○見甲○○頗富資力,乃以不滿甲○○同意終止租約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具函恫嚇稱:「本人於接到 黃正安 律師之電話時,即刻至郵局撤銷檢舉函‧‧‧臺端與本人間之恩怨情仇,因角度不同,而看法各異,不必爭口舌是非。然怨仇是否形成,端視臺端識見而定‧‧,堅成公司既強佔本人資產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在此一債務未歸還之前,本人之仇怨至死方休,‧‧據報導曼都髮廊負責人,因漏稅金五百六十萬元即被求刑三年六個月,而堅成負責人之漏繳稅額,尚超過此一數目‧‧‧」等語,使甲○○央求他人代為賠償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為丙○○所拒,丙○○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打電話予甲○○恫嚇稱:「我可以跟你朋友,我也可以要跟你結冤仇,我也敢,雖然我二十幾年沒黑道(臺語)了‧‧‧,要用硬的我也敢‧‧‧你那些小孩給我小心點!」等語,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至甲○○之子乙○○所開設之曼巴咖啡店要求乙○○轉達予甲○○並向乙○○恫嚇稱:「要出來解決股東的事,如果你沒有轉達,連你也會有事,我大哥是鴨霸將現在關。關出來會來找你」等語,並用手比出槍枝之形狀,因而使乙○○心生畏懼,並向甲○○轉達後,使甲○○亦心生畏懼,惟未為財產之給付。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自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爭取我的權益而已,也許在談判的過程中,我有講一些氣話,但我並沒有恐嚇」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甲○○具函恫嚇稱:「本人於接到黃正安律師之電話時,即刻至郵局撤銷檢舉函‧‧‧臺端與本人間之恩怨情仇,因角度不同,而看法各異,不必爭口舌是非。然怨仇是否形成,端視臺端識見而定‧‧,堅成公司既強佔本人資產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在此一債務未歸還之前,本人之仇怨至死方休,‧‧據報導曼都髮廊負責人,因漏稅金五百六十萬元即被求刑三年六個月,而堅成負責人之漏繳稅額,尚超過此一數目‧‧‧」等語,有恐嚇函文五紙在卷足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丙○○打電話予甲○○恫嚇稱:「我可以跟你朋友,我也可以要跟你結冤仇,我也敢,雖然我二十幾年沒黑道(臺語)了‧‧‧,要用硬的我也敢‧‧‧你那些小孩給我小心點!」等語,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至自訴人甲○○之子乙○○所開設之曼巴咖啡店要求乙○○轉達予甲○○並向乙○○恫嚇稱:「要出來解決股東的事,如果你沒有轉達,連你也會有事,我大哥是鴨霸將現在關。關出來會來找你」等語,並用手比出槍枝之形狀,因而使乙○○、甲○○心生畏懼,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向自訴人甲○○陳述如譯文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內容,不限於不法之惡害,縱所通知之惡意,其實現為法所許可,若行為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仍無解於恐嚇罪之成立,是以恐嚇取財之恐嚇內容,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故知悉他人之犯罪事實,以舉發犯罪為要挾而恐嚇取財,其目的與手段不相當,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有違法性存在,自無解其恐嚇取財罪犯行之理。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至甲○○之子乙○○所開設之曼巴咖啡店要求乙○○轉達予甲○○並向乙○○恫嚇之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僅因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即向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施以恫嚇之詞,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自訴人恐嚇要脅給予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要帶手榴彈投自訴人之家宅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經查:自訴人亦自承:「當初錄音因故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報案紀錄,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足考,惟此係自訴人自行向警局報案之紀錄,且上開紀錄係備案性質,亦載明自訴人暫不提出告訴,該證據之證明力尚屬薄弱,亦乏他證相佐,且縱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前有金錢糾葛,倘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亦係出被告之恐嚇脅迫,自難僅以自訴人之自訴及該由自訴人向警局報案之備案紀錄,既推認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綜觀本院調查前開證據所得,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黃再來協議終止租賃契約,致自訴人丙○○所投資之金額三千萬元無法受償,且被告確有逃漏稅之行為,經自訴人履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租約問題,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迫於無奈,乃以信函方式告知被告逃避並非解決之道,並將有耐心與之周旋致死方休,僅表明自訴人之決心而已,並無任何加害或報復之意,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具狀向公務員申告不實之恐嚇罪,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此在自訴之案件,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為論述之唯一依據。反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反訴被告自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提出反訴人所為危害通知之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及反訴人要脅檢舉逃漏稅之親筆信函五紙,已如前述,是以反訴被告自訴之事實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虛構事實之行為,復反訴人之自訴,係以使反訴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審理本件恐嚇取財案,既有上開證據足證反訴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亦足證反訴人所陳述遭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向公務員誣告等情,並非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觀諸本件之前揭證據,既已使一般人對反訴被告是否確有誣指不實事項使反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事實,顯有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反訴人所述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憑反訴人之反訴,即據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實而誣告反訴人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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