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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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第5行「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對」更正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徐馥梅 為騷擾行為」、第7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左右」更正為「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4日17時許」、第8行「玉泉街85號住處」更正為「玉泉街85號住處房間內」、第11行「因同上開之原因」更正為「再因上開原因,並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第13行「並限制徐馥梅不得離開上開住處,及不得以電話對外聯絡」更正為「其為防止徐馥梅與他人接觸,遂命令徐馥梅與其一同留在上開房間內,禁止徐馥梅離去該房間,並不得與他人聯絡」等語及第9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徒手毆打被害人徐馥梅之行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第2次徒手毆打被害人時,另限制徐馥梅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高、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