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從事漁業養殖,平日亦以駕駛車輛載運養殖飼料為其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1號大貨車(車牌已註銷)載運養殖飼料,自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之魚塭出發,前往三塊村九里路與堤防路1巷之交岔路口等候另1輛載運養殖飼料之車輛返回魚塭;而甲○○亦於同日接近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35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兒 李奕柔 自屏東縣里港鄉之岳父住家出發行至九如鄉後,再○○○鄉○○村○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市住處。嗣於同日18時5分許,乙○○行至上開約定等候之交岔路口後,遂將車輛暫停該處,甲○○亦同時行經同一交岔路口,詎乙○○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甲○○則應注意其行向係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乙○○竟將車輛以車頭朝北之方式暫時停放在堤防路上,且後方車斗部分突出於九里路上約1.8公尺而影響行駛於九里路上車輛之行車安全;而甲○○亦疏未注意減低車速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閃避前方乙○○所停放之車輛,甲○○之右前車頭部位遂與乙○○右後車斗部位發生碰撞,使李奕柔頭部因此撞擊擋風玻璃,導致顱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於送醫途中之同日18時10分許即死亡,甲○○所駕駛車輛亦因緊急煞車致前輪鎖死形成軸心,且因承受右前方撞擊力量反彈而迴轉180度後停止於九里路路旁。乙○○、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甲○○親自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身分及肇事地點,乙○○則向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均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含事故現場及平日之交通路況情形)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車內所搭載之女兒李奕柔,因2車碰撞後,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導致顱骨骨折併腦組織外溢,於送醫途中之同日18時10分許即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按。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臨時停車、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被告乙○○竟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而未將車速減至足以應付突發狀況之低速狀態,致與乙○○違規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使李奕柔傷重不治死亡,其2人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委員會94年7月22日 高屏澎鑑 字第94046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從事漁業養殖,平日亦以駕駛車輛載運養殖飼料為其工作內容,每星期需載運數趟等語明確,足徵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復因此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被告甲○○親自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身分及肇事地點,被告乙○○則向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均自首接受裁判,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且犯後均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是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且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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