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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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蓋印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均為真正,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作成,縱使係遭訴外人 蔡清池 盜用印章偽造簽發支票,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蔡清池簽發支票,上訴人否認其授權有範圍限制,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以其說,且上訴人亦不知其授權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原審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但其僅係受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康絲公司)委託取款爾,並非真正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況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取得,有未盡審查之責,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二)又伊原係擔任都都行有限公司直營之美容美髮店「順金美髮名店」之負責人,而都都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清池,伊擔任順金美髮名店負責人期間,訴外人蔡清池以管理店務及統籌各直營店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之支出之名義,要求各直營店負責人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由都都行有限公司之財務部門保管,並要求各直營店負責人於銀行之乙存及甲存支票帳戶申請表格上簽名,然訴外人蔡清池允諾稱印章及支票用途僅限於各直營店本身營運所需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即伊僅授權都都行有限公司簽發用於支付伊所營順金美髮名店營運所需之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之支票,不得為其他使用。
而順金美髮名店之負責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為訴外人 鄭秀芬 ,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時伊已非順金美髮名店之負責人,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池逾越伊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伊之支票及印章簽發用於向銀行及私人票貼借貸,以填補其資金缺口,而非用於支付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系爭支票既為訴外人蔡清池所偽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況且現已有加盟都都行有限公司之多家美髮直營店負責人受害,渠等已對訴外人蔡清池共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自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乙案),而訴外人蔡清池於該自訴案件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案屬實,是以,系爭支票顯然係訴外人蔡清池盜開偽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而其發票人欄上所蓋印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又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二)被上訴人前因任「順金美髮名店」之負責人,乃於九十三年間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使用後,連同與留存於上開帳戶內印文相符之印章均交予第三人蔡清池持有,且授權 蔡某 簽發票據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背書人名義為上訴人之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緣係訴外人儷康絲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儷康絲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即依約核貸款項撥付予儷康絲公司,嗣各該筆借款期限屆滿後,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影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銀行辦理「票據融通」,乃銀行就企業於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辦理之經常性融資,「墊付國內票款業務」為其中一項。銀行為因應國內有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而借款人執其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交易行為所得之票據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為避免每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辦理歸還所貸款項、計算手續費之程序繁複,銀行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後轉帳償還放款,以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而設,戶頭名義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其本質也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準此,足知訴外人儷康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予上訴人收受,且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借款之用,換言之,訴外人儷康絲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灼然甚明。
(二)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儷康絲公司在系爭票據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
⑴按支票在立法體制上固係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本票、匯票
屬信用工具之性質不同,此由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可得知,惟以國內目前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言,簽發或交付遠期支票之交易,確係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且遠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非無效,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可證。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如買賣、借貸、承攬等,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須另謀他人在票據上背書,再行轉讓,或要求債務人於他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後,再行轉讓(此即俗稱之客票),是無論係簽發遠期支票,或在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實已使遠期支票不僅具有支付工具性質,併有擔保付款之信用工具性質。否則,買受人、借款人、定作人儘可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再簽發或交付即期支票即可,何須預先交付遠期支票?而出賣人、出借人、承攬人之所以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支付,自係認已完全受讓票據權利之故。如僅因遠期支票同時具有擔保之功能,即認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者僅該票據之權利質權(證券質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發票人或票據背書之債務人,均可執渠等與後手間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舉將使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失其保障,並破壞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是以,遠期支票除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外,亦具有擔保之功能,惟此項擔保之性質,係緣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所致,收受票據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除非因直接前手以渠等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抗辯外,概得享有所有票據上之權利,唯有如此,始能確保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⑵次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
為之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任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究屬例外。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復因此一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法條明文規定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參見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之)。至於委任取款之記載方式,依一般慣例,如記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是。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訴外人儷康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上開方式之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三紙影本附卷可稽,顯難認儷康絲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之背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三)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所執以請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發票人欄上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仍抗辯該印文為遭第三人蔡清池持其印章盜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四)而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任「順金美髮名店」之負責人,乃於九十三年間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使用後,連同與留存於上開帳戶內印文相符之印章均交予第三人蔡清池持有,且授權蔡某簽發票據使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今系爭支票既由蔡清池代為簽發,經訴外人背書後輾轉為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名義之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票據,僅限用於支付被上訴人所營上開商店營運所需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之範圍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授權訴外人蔡清池簽發票據,則其所辯限制訴外人蔡清池簽發票據用途之範圍,本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縱令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然此究僅係蔡某逾越代理權之限制爾,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就此代理權之限制有非善意之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限制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得,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受讓之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第三人蔡清池所簽發交儷康絲公司持有後,復經儷康絲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持有,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蔡清池為票據簽發授權之限制有非善意之情,則上訴人就取得系爭票據,應屬係自有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執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八萬三千元,及各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一│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新臺幣62,000元│QF0000000│民國95年5月31日│民國95年6月1日││││行│││││├──┼────────┼───────────┼────────┼────────┼────────┼────────┤│二│同上│同上│新臺幣48,000元│QF0000000│同上│同上│├──┼────────┼───────────┼────────┼────────┼────────┼────────┤│三│同上│同上│新臺幣73,000元│QF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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