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鑫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2年9月8日簽訂廠商設櫃同意書,合意由該契約而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廠商設櫃同意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由該契約而生之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8日簽訂廠商設櫃同意書,由伊同意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藝術廣場編號B2店面(含騎樓)設櫃營業,期間自92年
9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該同意書第6條、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依伊公告之時間營業,不得無故停止營業,未經同意無故停止營業連續3日以上,伊得終止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且依該同意書第8條第24款約定,合約終止時,被告若逾期交還場地,伊得按日計罰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詎被告未經同意,竟自92年11月15日起無故停止營業,伊因而以被告未經同意無故停止營業連續3日以上為由,於92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場地,該函雖因被告拒收而遭退件,惟依上開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以郵寄日即92年11月26日為送達日,則兩造間之合約於92年11月26日終止,被告至遲應於92年11月29日前交還場地。又伊因被告遲未交還場地,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3年度潮簡字第26
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090號強制執行,直至94年3月15日始將場地交還予伊。被告逾期
471日始交還場地,依上開同意書第8條第24款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71萬元,爰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8日簽訂廠商設櫃同意書,由伊同意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藝術廣場編號B2店面(含騎樓)設櫃營業,期間自92年
9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詎被告自92年11月15日起連續停止營業,伊乃以被告未經同意無故停止營業連續3日以上為由,於92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合約,並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場地,該函雖因被告拒收而遭退件,但依約以郵寄日視為送達日。嗣後伊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3年度潮簡字第26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又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090號強制執行,直至93年3月15日始將上開場地交還予伊,計被告逾期交還場地共471日各事實,業據提出廠商設櫃同意書、原告公司函、信封、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7日屏院木己字第93執19090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簡易訴訟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按兩造所訂廠商設櫃同意書第8條第24款約定:「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時,乙方(指被告)若逾期交還場地,甲方(指原告)並得按日計罰每日罰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合法終止合約後,逾期471日始交還場地,則原告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違約金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參見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民法所定之違約金係指賠償性違約金(又稱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乃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更行請求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須當事人另有特約,即須另有在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則應認係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廠商設櫃同意書第8條第24款乃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交還場地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並無在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賠償之明確約定,自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免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致對債務人為變相之剝削,至於酌減之標準,則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況為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供被告場地以設櫃營業,並非無償,而係向被告收取含稅營業收入之25%之費用,惟被告使用水電,原告僅收取超出基本補貼額度之費用(電費補貼額度為1,000度),即在基本補貼額度內,被告使用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此觀兩造所訂廠商設櫃同意書第5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自明。又被告之前手在同一場地經營餐飲,全年營業額為7,153,611元,平均每日應給付原告約5,880元,扣除水電費,原告之每日之利潤在5,000元以上之事實,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依此,原告因被告逾期交還場地所受之損害,平均每日應不超過6,000元,本院因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每日1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日6,000元始為相當,爰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每日6,0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減為2,826,000元,茲原告僅請求150萬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廠商設櫃同意書第8條第2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4月21日寄存,經10日於同年5月1日發生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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