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拾肆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拾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拾肆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拾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0號、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9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3年12月12日刑期屆滿,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4日,以88年毒偵字第109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屏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所內,利用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以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相同期間內,利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其前揭住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之隊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屏東縣○○鄉○○村○○街○○號住所搜索時,因於該處扣得海洛因14包(淨重14點01公克,空包裝重4點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10點5公克,驗後毛重10點1公克)等物品,使承辦人員有確切證據對於甲○○施用毒品產生合理可疑後,徵得甲○○之同意至機動查緝隊之隊部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分別呈現嗎啡(海洛因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屬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月1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15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6月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共14包(淨重14點01公克,空包裝重4點7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至扣案之結晶狀物體共4包(驗前毛重10點5公克,驗後毛重10點1公克)送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03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4日,以88年毒偵字第109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屏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0號、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9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3年12月12日刑期屆滿,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按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參照),故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體共14包(淨重14.01公克,空包裝重
4.7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結晶狀物體共4包(驗前合計毛重10.5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0.1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可按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4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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