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1號),嗣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塗銷查封在案,足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通知書、96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8號聲請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