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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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向 高椪 承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約定租用期間至92年10月20日止,乙○○○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及拉牽水管、電線,俟租期屆滿後,高椪於93年08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3百5十6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出售予甲○○,高椪遂委請 顏萬乞 出面協調乙○○○拆遷上開工作物及返還該等土地予甲○○,並由乙○○○於93年11月29日,親筆書立「同意拆除書」1紙,允諾於93年12月09日前拆除該工作物,詎乙○○○明知該土地已為甲○○所有,未經甲○○同意,不得佔有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意拆除期間屆滿之93年12月09日起,拒不拆遷該工作物,為甲○○請求歸還該等土地,乙○○○均未予理會,甲○○為求上開土地之利用而將上開土地分割同地段為地號285之1、285之2、285之3、285之4、
285之5號等土地,其中地號285之3、285之4、285之
5號等土地乃為乙○○○所無權佔用土地面積達8‧32平方公尺,嗣於甲○○報警處理,將乙○○○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乙○○○始於95年07月25日同意以每年租金4千元,向甲○○租用上開地段地號285之4、285之5號等土地,惟仍無權占有使用其中地號285之3號土地。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私擅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要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93年12月09日起佔用上開土地、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被告親書之同意拆除書0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01份、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於民國70幾年間向高椪、顏萬乞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85地號土地全部,以前係種菜,後來其有向顏萬乞說要放貨櫃,顏萬乞說要打契約,所以雙方才定立書面契約,開始定立書面契約也是10幾年前之事,其未在上開土地上蓋鐵皮屋,而係放置貨櫃,貨櫃在93年年底已拆掉了。同所第286之26地號土地係其所有,於購入時即有測量,並有通知顏萬乞,其係在自己土地上蓋房子,係磚瓦造,也有鐵皮材料,其房子係在民國70幾年時就蓋起來了,測量時並沒有佔用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其不知有無越界。其非故意佔用,僅係越界。蓋好後好幾年才去報稅,於80年02月才開始扣稅,於84年07月有去申請稅籍,蓋的時候不知道有無佔用到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後來顏萬乞、高椪將同所第285地號土地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將該土地分割成好幾筆。其想向告訴人購買20坪,告訴人原說要賣給伊也可以,後來告訴人又說不賣了。其所簽同意拆除書,係同意拆除貨櫃,其已將上開土地上其所放置之貨櫃吊走,並未再蓋鐵皮屋等語。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甲○○、顏萬乞、 黃銀樹 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Ⅱ、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係於告訴人向警員告訴人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得為證據。Ⅲ、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依法具結,其雖為告訴人,就本件而言,係立於證人地位,既未經具結,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Ⅳ、關於同意拆除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製作、核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或實際複丈、測量之成果圖樣,其製作過程與內容,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雖非為公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而分別為不動產買賣、租賃過程中之契約文書或用以付款之告訴人簽發之票據或被告親自書立載明同意拆除鋼架鐵皮屋之書面,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票據或同意拆除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項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其分別係就契約之合意作成書面或將被告同意拆除之意思以書面為之或為簽立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票據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經查:(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85地號土地,原係高椪、顏萬乞所共有,高碰、顏萬乞於93年08月2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1千3百5十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甲○○,告訴人嗣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所第285、285之1、285之2、285之3、285之4、285之5等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法官訊問時及證人顏萬乞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指明,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01份、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04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03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影本01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0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03份可稽。與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相鄰之同所第286之26、57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0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02張可憑。被告在其上開土地上搭建有磚造、鐵皮房屋,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01份可按。(二)、被告上開鐵皮屋分別佔用上開由同所第28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所第285之3、285之4、285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3‧76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書記官並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與實測在案,有勘驗筆錄01份、現場照片13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01份可按。足認被告之鐵皮屋確有佔用部分原為高椪、顏萬乞所共有嗣經出售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同所第285地號土地。(三)、又顏萬乞、高椪於10餘年前上開土地出售前,將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陳明,並經證人黃銀樹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述:其知道被告向顏萬乞租用上開土地之事,係10餘年前開始租的等情,證人顏萬乞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陳明:被告曾向其說要在上開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種地瓜葉,其並自88年起與被告定立書面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租到92年等情,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01份可憑。又被告上開房屋已興建10餘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證人黃銀樹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10餘年前就有上開被告之房子等情,證人顏萬乞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不知道被告何時蓋鐵皮屋,其於93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鑑界時才知道被告房子有越界佔用其土地等情,而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之建物分別於80年02月與84年07月起課房屋稅等情,足認被告之上開房屋係分別在80年02月、84年07月以前所興建,被告所稱該建物已興建10餘年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於警詢稱:原地主將上開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到期,於租約到期後將該土地出售予伊,但承租人即被告仍佔用分割後同所第285之4、285之
5土地,且於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原地主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於93年12月09日前拆除,但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拆除乾淨,仍佔用上開土地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其不知被告房屋何時所建,起訴部分係被告房屋越界佔用部分,佔用部分並未拆除等情,足認被告房屋雖有越界佔用上開告訴人所購入之土地,惟係於10餘年前被告興建房屋時即佔用,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購入該土地後,被告始於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佔用甚明,告訴人於警詢此部分指述,即非可採,檢察官指被告係於91年10月21日至92年10月20日租賃期間內搭建鋼架鐵皮屋站用上開土地云云,亦與實情不合。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佔用部分,係其興建房屋時即佔用,且未曾拆除過,並非於拆除後另行搭建鐵皮屋佔用。被告係向原土地所有人顏萬乞、高椪承租上開土地而佔用該土地,並非無權擅自佔用。被告興建該房屋時,被告與出租人顏萬乞、高椪並不知該房屋有越界情事。係於原地主顏萬乞、高椪於93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時,申請鑑界,始發現上開越界佔用情形,亦難認被告於興建該房屋時故意越界佔用,難認被告於越界佔用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曾於93年11月29日書立同意拆除書,同意於93年12月09日前拆除上開分割前同所第285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等情,有該同意拆除書影本01份可佐。然告訴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已陳明:起訴部分係被告房屋越界佔用部分,佔用部分並未拆除等情,足認該佔用部分,係被告原有房屋越界佔用之狀況,並非於拆除後另行搭蓋鐵皮屋佔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建物,雖有越界佔用告訴人所購之上開土地,然被告於建築時並不知有越界佔用情事,並無竊佔之犯意,且被告係向原地主租用該土地全部佔有使用,係依租賃關係而佔有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該房屋有佔用上開部分承租之土地,而有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之問題,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主張被告違反租約與否,在租期屆滿前或經承租人合法終止出約前,被告之佔有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竊佔。又於租期屆滿後,在承租人即被告將該土地交還或拋棄佔有前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解除被告之佔有前,被告該房屋越界佔用部分,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占有,縱被告已屬無權占有,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僅得依所有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佔有仍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被告縱曾同意於93年12月09日拆除該佔用部分之鐵皮屋,而未依限拆除,僅係被告未依約履行拆除鐵皮屋義務題,尚不能以被告未依約拆除該佔用部分,即認被告於拆除期限屆滿之日起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07月25日已就同所第285之4、285之5地號土地,定立土地租賃契約暨和解書,將該被告佔用同所第285之4、285之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且該書面載明,被告承租該土地係供作被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之小部分基地使用,該房屋於76年起造迄今坐落基地未變更,該土地原係顏萬乞所有,出租被告前後18年等情,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暨和解書影本01份可按,益證被告並無竊佔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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